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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张能发与徐嘉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能发,徐嘉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138号原告张能发,男,195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委托代理人张洪波(系张能发之子,受张能发的特别授权委托),男,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被告徐嘉栋,男,1961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单位代码:83600109-7)。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冬青(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丹钰(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能发与被告徐嘉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能发及其代理人张洪波、被告徐嘉栋、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能发诉称:2015年7月13日,徐嘉栋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行至扬名花园162号门口时碰撞张能发,致张能发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徐嘉栋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1、赔偿医疗费2593.4元、营养费276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230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维修费65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嘉栋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规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2时45分许,徐嘉栋驾驶苏B×××××号小客车在扬名花园162号前右转,不慎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张能发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张能发受伤,因徐嘉栋转向时未注意观察避让直行车辆,交通部门认定徐嘉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张能发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2769.4元,其中徐嘉栋垫付700元。另查明:苏B×××××号小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张能发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能发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能发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鉴定费用为1680元。徐嘉栋、人保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营养费960元、护理费3300元、电动车修理费65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病历、收条、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作证。审理中,张能发提供了证明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张能发在工地上做木工,每日工资250元至300元,每个月发放1500元生活费,其余在年底结账,张能发在事故后三个月一直未上班;张能发又提供了考勤表及工资记录本,表示按照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人保公司认为张能发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徐嘉栋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一致确认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电动车修理费、交通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张能发提供了考勤记录、公司证明、证人证言以此来证明其在工地上从事木工工种,人保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故张能发主张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经查,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823元/年,故张能发误工费应认定为13205元。因此,张能发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769.4元、营养费276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13205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维修费650元,合计22884.4元。徐嘉栋垫付的费用在人保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张能发22184.4元、徐嘉栋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080元(已由张能发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张能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倪天石代理审判员  钱丽丽人民陪审员  毕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明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