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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行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邱忠汉与珠海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忠汉,珠海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4行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忠汉。委托代理人:何伟民,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沃鸿,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吴康模,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亚辉,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光大,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忠汉因诉被上诉人珠海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26日,邱忠汉向珠海市国土资源局递交《珠海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4》及相关附件材料,并要求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当场对邱忠汉提交的《珠海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予以书面答复。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当场口头对邱忠汉上述表1的申请内容进行了答复,并告知邱忠汉因书面答复需要内部审批而无法当场作出。2015年11月2日,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珠国土函(2015)1096号《关于邱忠汉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复函》。2015年11月2日,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将该复函邮寄给邱忠汉。2015年11月3日,邱忠汉收到该复函。邱忠汉的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邱忠汉《珠海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拒绝“当场答复”的行为为违法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邱忠汉于2015年10月26日向珠海市国土资源局递交申请,要求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就其中一份申请进行当场答复,珠海市国土资源局收到邱忠汉的申请后,根据申请内容,当场口头予以答复,已履行其信息公开义务。至于邱忠汉强调的“当场书面答复”,因用印需审批,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不具有当场书面答复的条件,应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当场答复”的情形,在此情况下,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书面答复并及时送到邱忠汉,符合法律规定。此外,邱忠汉亦证实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当场口头答复的内容与其书面答复内容一致。邱忠汉的主张不能成立,珠海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行为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邱忠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邱忠汉负担。邱忠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珠海市国土资源局收到邱忠汉《珠海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以用印需要审批为由拒绝“当场答复”的行为为违法行为。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具备当场答复的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因用印需要审批,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不具有当场书面答复的条件,应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当场答复”的情形。邱忠汉认为一审法院该认定是偷换和混淆了概念,即以珠海市国土资源局有关用印的内部事务管理中遇到的障碍对抗邱忠汉依法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当场答复”的要求。2015年10月26日,邱忠汉委托代理人向珠海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的内容是:自2010年正式实施《珠海市取土规划(2009-2013)、(2011-2015)》以来至今珠海市各区(含经济功能区)国土资源部门批准规划取土点开采且已获得开采许可文件的情形下是否需要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及仍需要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依据的政府信息并要求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当场答复”。珠海市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赵亚辉口头作出答复,答复内容是“无需办理《采矿许可证》”。时隔8日后的2015年11月3日,邱忠汉的代理人收到珠海市国土资源局的书面答复,答复的内容与2015年10月26日口头告知的内容一致,亦是“无需办理《采矿许可证》”。由此可见,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具备当场答复的条件,事实上亦已当场口头答复。因此,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以“内部用印需审批“为由不出具书面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6号《李健雄诉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政府信息公开案》中可见: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事务不能成为行政机关对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二)当场答复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既然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具备了当场答复的条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精神,行政机关在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时也应当以书面等可记载可保存可事后查询的形式作出,书面答复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方式的应有之义。参照《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本条规定的立法精神显示了政府机关行使职权的严肃性、规范性和权威性。况且,邱忠汉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用途一栏亦截明“生产需要及诉讼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并明确了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书面答复的形式要求。一审法院认定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当场口头予以答复,已经履行其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邱忠汉根据法律规定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并予以改判。针对邱忠汉的上诉,珠海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邱忠汉与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对邱忠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本案中,针对邱忠汉于2015年10月26日向珠海市国土资源局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就其中一份申请进行了当场答复。至于以口头形式还是以书面形式当场答复,上述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故珠海市国土资源局的当场口头答复并不违法。为此,在邱忠汉对珠海市国土资源局的当场口头答复的内容无异议的情形下,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在口头答复时已履行了其信息公开义务。因为政府信息公开是以满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为目的。珠海市国土资源局的当场口头答复无疑满足了邱忠汉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但在邱忠汉提出“当场书面答复”时,因书面形式需经内部程序审批而致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不具有当场书面答复的条件,此种情形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能当场答复”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予以答复。本案中,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书面答复,该答复期限符合上述法律关于答复期限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邱忠汉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邱忠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文审 判 员  涂远国代理审判员  黄莎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