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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5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吕建军与吴利军、叶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军,吴利军,叶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1122号原告:吕建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美玲,系原告吕建军配偶。被告:吴利军。被告:叶拥军。原告吕建军为与被告吴利军、叶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该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渝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黄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利军、叶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建军起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吴利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并于2014年1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4月1日前归还200000元,余款及利息于2015年1月1日前还清。然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利军对借款本息分文未还。因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吴利军、叶拥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被告吴利军、叶拥军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各1份,证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吴利军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于2014年4月1日前归还2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5年1月1日前全部归还等事项,且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已将该笔借款交付被告吴利军的事实。被告吴利军、叶拥军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吴利军、叶拥军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19日,被告吴利军向原告吕建军借款5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子黄美玲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吴利军的账户汇款500000元。借款后,被告吴利军向原告支付了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2014年1月1日,被告吴利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付,并约定“2014年4月1日前还款200000元,剩余本金和利息2015年1月1日前全部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利军对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1月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吕建军与被告吴利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完成了借款的给付,被告吴利军应按约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利军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利军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借款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0%计付,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付为宜。其次,案涉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被告吴利军的借款行为是两被告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及被告叶拥军对该借款一事知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不能认定案涉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拥军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吴利军归还原告吕建军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吕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吴利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渝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曹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