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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贾俊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贾俊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1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负责人张新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征。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俊峰,男,汉族,1989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宦洪全。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5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征、被上诉人贾俊峰的委托代理人宦洪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6日10时许,原告贾俊峰驾驶豫P货车行驶至徐西311国道416KM+500M处时,与公路中间转盘相撞,造成转盘损坏(汉白玉护栏,连带立柱,共7空),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公路局转盘损失7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支付给襄城县公路局赔偿款7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公路汉白玉护栏赔偿费7000元及施救费等共计50233元。因原告仅提供公路局收费票据,损坏护栏数量、价值不能确定,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襄民二金初字第44号判决,驳回原告贾俊峰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贾俊峰又于2016年1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损坏公路汉白玉护栏赔偿款共计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豫P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盛通公司,实际车主为贾俊峰。该车挂靠在盛通公司。贾俊峰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8日23时59分59秒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贾俊峰所有的豫P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按约定缴纳保险费用,现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将原告垫付的7000元损失支付给原告。该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因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剩余5000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现原告贾俊峰提供证据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而未赔偿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贾俊峰垫付款70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系重复起诉,一审应裁定驳回起诉,且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贾俊峰答辩称,2015年6月6日的诉讼是因为我证据不足,法院对于该部分内容没有支持,该案一审时我又补充了证据,一审法院的处理合法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陈述与答辩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有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2015)襄民二金初字第44号判决后,上诉人贾俊峰提供了新的证据证明了损坏汉白玉护栏的数量7个,价值7000元并且已实际赔付襄城县公路局的事实,符合法院再次受理案件的条件。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审 判 员  崔 君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娄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