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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大家乐资产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家乐资产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劳绍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6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家乐资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京群岛托多拉市路德镇海睿中心957号邮箱。法定代表人:王华敏。委托代理人:张婧,北京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娇娜,该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张会,该委员会审查员。一审第三人:劳绍旗。委托代理人:韩永锋,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大家乐资产有限公司(简称大家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劳绍旗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27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大家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大家乐公司在先著作权的侵害。已有人民法院在另案生效判决中认定涉案图案是对汉字“大家乐”的艺术化设计,整体具有审美意义,构成美术作品。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汉字“大家乐”与该美术作品中的“大家乐”文字几乎没有视觉上的差异,构成实质相同的情形,损害了由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二)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长期、广泛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和混淆,所以应当在相关领域的产品或服务上给予引证商标适当扩大保护。(三)餐饮服务行业具有在服务菜单、纸巾等餐厅用品上印制使用商标的惯例,第三人将与引证商标近似的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纸巾等产品上,具有借助引证商标声誉的故意,属于严重违反诚信原则的“搭便车”行为,依法应予制止。(四)如果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婴儿尿布、尿裤等商品上,会丑化、贬损由其所有的引证商标商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二者共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大家乐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驰名。被异议商标与大家乐公司另案所主张著作权的图案整体上存在一定差别。在不能证明对被异议商标中的“大家乐”文字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的情况下,其所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没有对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综上,大家乐公司申请再审所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劳绍旗提交意见认为,大家乐公司所主张在先著作权的图案是将汉字、英文和线条进行组合而构成的整体,图案中的每个单独部分缺乏独创性,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要求。被异议商标与大家乐公司主张在先著作权的作品存在差异,没有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认为,大家乐公司所述人民法院另案判决认定构成美术作品的标志,系由“大家乐”文字及边框或英文字母等部分组成,而本案被异议商标仅为“大家乐”文字,二者整体上存在较大区别,不能作为相同或实质相同的作品予以认定。大家乐公司援引该案判决意见主张图案中的艺术化汉字“大家乐”亦构成独立作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在大家乐公司不能证明其对被异议商标中的“大家乐”字样享有在先著作权的情况下,认定其关于被异议商标损害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从大家乐公司所提供其开办相关餐饮企业的经营情况看,难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引证商标已在相关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大家乐公司主张应当根据引证商标实际知名情况给予其适当扩大保护,并进而主张被异议商标不应在所指定商品上注册使用,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构成近似标识,但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功能用途、经营方式、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相关公众不会基于商标相似而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误认。因此,大家乐公司所称劳绍旗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系觊觎其商标商誉的“搭便车”行为,以及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婴儿尿布或尿裤等商品上将会丑化或贬损其商标商誉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大家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家乐资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夏君丽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代理审判员  曹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包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