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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2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2016)苏0322民初2855号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那英红、刘丰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那英红,刘丰林,张连忠,张开建,饶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2855号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汤沐路中段11号。法定代表人董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思锋,男,1972年6月25日生,汉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寨支行行长,住沛县。被告那英红,男,1971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刘丰林,男,1967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张连忠,男,1957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张开建,男,1968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饶伟,男,1972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那英红、刘丰林、张连忠、张开建、饶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凡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思锋,被告张开建、刘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忠、那英红、饶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那英红、刘丰林、张连忠、张开建、饶伟与原告下辖朱寨支行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1010000元内分次发放贷款,按季结息,逾期计收利息、复息。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11日止。被告那英红以其他生产经营为由,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5月11日,借款利率为13.2%,按季结息。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偿还利息76.01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26544.11元,合计326544.11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26544.11元,合计326544.11元,(利息暂自2013年5月20日计算至2016年3月9日),之后利息依约据实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张,证明被告那英红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上述借款由被告刘丰林、张连忠、张开建、饶伟进行担保;2、欠息证明、挂息凭证、贷款账户查询明细各1张,证明被告那英红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偿还利息76.01元,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126544.11元,合计326544.11元;3、江苏银监局关于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一份,证明原沛县信用合作联社经省银监局批准,变更为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沛县农村商业银行继受;4、被告那英红、刘丰林、张连忠、张开建、饶伟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张开建辩称,被告那英红用了10万元,原告的员工顾万胜用了10万元。贷款时说的是阳光贷款,不是五户联保,谁借钱谁还。被告刘丰林辩称,不清楚那英红借款的事。贷款时说的是阳光贷款,不是五户联保,谁借钱谁还。被告张连忠、那英红、饶伟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连忠、那英红、饶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证明、挂息凭证、贷款账户查询明细、江苏银监局关于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被告张开建、刘丰林、张连忠、那英红、饶伟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那英红、刘丰林、张连忠、张开建、饶伟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从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佰零壹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4年5月11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第三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保证条款):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二、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含展期到期日)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第六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一)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若贷款展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利息……(三)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四)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20日,被告那英红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户名为那英红,贷款账号为3203220324010000009077,收款人户名为那英红,存款账号为62×××41,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圆整,贷款种类为短期农户联保贷款,贷款用途为其他生产经营,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年利率13.20000%。被告那英红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偿还利息76.01元,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126544.11元(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3月9日的利息),合计326544.11元。本院认为,被告那英红、张连忠、饶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抗辩、质证、辩论等权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开建虽抗辩被告那英红向原告贷款的200000元中100000元由原告的员工顾万胜使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可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那英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因被告那英红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那英红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3.20000%,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限,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止”,合同中关于计收罚息和复利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故对原告主张逾期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丰林、张连忠、张开建、饶伟为被告那英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故被告刘丰林、张连忠、张开建、饶伟应对被告那英红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丰林、张连忠、张开建、饶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那英红追偿。综上,原告要求那英红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刘丰林、张连忠、张开建、饶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那英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9日的利息为126544.11元;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据实计算逾期罚息和相应的复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丰林、张连忠、张开建、饶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丰林、张连忠、张开建、饶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那英红追偿。案件受理费6198元,减半收取为3099元,由被告那英红、刘丰林、张连忠、张开建、饶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春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