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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9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9刑初1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某、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于2016年4月14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原告人莫某甲、莫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姜明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人莫某某、莫某丙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6日,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当即履行。现已审理终结。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夏杏三阳”牌XS125T-2E型),由白河县城关镇“争气桥头”往“老酒厂”方向行驶。车辆行至316国道小地名“桔子园”处时,摩托车不慎倒地,滑行过程中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莫某丁撞倒,造成两轮摩托车损坏、张某受伤、莫某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莫某丁无责。事故发生后,路人刘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救护车到场后被告人张某将莫某丁抬上救护车后驾驶肇事摩托车驶离事故现场。同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电话邀约吴某某、刘某某将肇事摩托车(“夏杏三阳”牌XS125T-2型)拆解后在白河县城关镇“小西沟”路边焚烧。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行人动态观察不细,从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后,被告人有逃避责任、销毁证据的行为表现,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但同时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亦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一年半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某对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莫某丁因抢救无效而死亡的后果表示忏悔,要求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刘某某所有的“厦杏三阳”牌XS125T-2E型两轮摩托车,由白河县城关镇争气桥头往白河县原老酒厂方向行驶,至316国道桔子园(小地名)处摩托车倒地,滑行过程中,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莫某丁撞倒受伤昏迷,并造成两轮摩托车损坏、张某本人受伤。20时17分,路人刘某某途经事故现场,见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白河县医院救护车到场后,被告人张某和刘某某等人将伤者莫某丁抬上救护车送往白河县医院抢救,经诊断系重度颅脑损伤。被告人张某未随救护车前往。救护车离开后,被告人张某独自驾驶肇事摩托车驶离事故现场。20时40分至57分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22时25分,办案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张某回复在白河县中医院,办案民警随即前往中医院寻找。办案民警到达白河县中医院之前,被告人张某已经从白河县中医院后门,翻越关闭的移动门离开。随后,办案民警一直与被告人张某电话联系未接。当晚,被告人张某前往白河县河街刘某甲家居住一晚。次日上午9时左右,经办案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前往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因开会,让其下午到案。下午2时35分,被告人张某骑着自己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前往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接受调查,谎称肇事车辆系本人所有车辆所致。2015年12月28日17时50分,被害人莫某丁在白河县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29日晚,被告人张某得知被害人死亡后,即电话邀约吴某某、刘某某二人将“厦杏三阳”牌XS125T-2E型肇事摩托车拆解后,在白河县城关镇小西沟路边焚烧(2016年3月21日白河县公安局对吴某某、刘某某各处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2016年1月7日,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对行人动态观察不仔细,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事故后逃逸,毁灭证据,认定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莫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其亲属莫某某等将其安葬。2016年4月14日,被害人亲属莫某某、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等四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6月6日,被告人张某母亲蔡某某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20万元,其余赔偿款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被告人母亲蔡某某当即付清了赔偿款。被害人亲属出具了书面谅解意见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家庭极其困难,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放在社会上监管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阮某某2015年12月27日20时38分报警,其巡逻至白河县城区橘子园路段时,发现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公路上,一人受伤。2、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案件照片,证实:(1)2015年12月27日20时40分—57分,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发现场进行勘察。地点:316国道1717公里处,现场留有6米划痕,距划痕终点0.6米处有血迹一滩,划痕旁有车辆外壳碎片一块,伤者被送往医院。(2)2015年12月31日9时16分,白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肇事摩托车被拆卸、烧毁现场进行勘察。一处是拆卸现场,位于白河县城关镇滨河路三阳汽车专卖店内,该店内放有被拆卸的肇事车辆零部件,并直接进行了提取;一处是烧毁现场,位于白河县城关镇中营村4组三岔河口,现场遗留被烧毁的火堆灰烬,暗红色塑料壳、铁片、摩托车后备箱支架碎片,摩托车保险杠等物品。3、死者莫某丁的入院检查单,病历材料,死亡医学证明书,张某的诊断证明,证实:(1)死者莫某丁,死亡时间是2015年2月28日,地点是白河县人民医院,死因是中枢呼吸循环衰竭,重度颅脑损伤。(2)张某,因车祸至头部损伤,轻度颅脑损伤,口腔外伤。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6年1月7日,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辆对行人观察不仔细,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事故后逃逸,毁灭证据,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的户籍、C1E驾照。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12月8日,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留张某第一次到案时骑的自己所有的鄂GDXX**号二轮摩托车及行驶证,张某驾驶证。2016年3月7日行驶证、驾驶证已返还阮艳红。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3月11日,白河县公安局对参与烧毁肇事摩托车的吴某某、刘某某各决定拘留10日,罚款500元。8、证人阮某某(巡逻民警)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7日20时20分,他驾警车路过事发地,发现张某交通肇事,致一老头受伤。一会儿120救护车到场,他和医生、张某等人一块儿将老头抬上车,医生让张某上车,张某没有上车。他驾车离开现场,打电话报警。他驾车与民警阮某甲返回事发现场,肇事摩托车和张某都不在现场。9、证人刘某某(现场证人)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7日晚上,他与家人散步在316国道新火车桥下面时,发现张某发生交通事故,他拨打了120,后来阮某某开警车来到现场。10、证人童某、陈某某、刘某乙、黄某某(现场证人)证言,均证实当晚20点左右,他们看到肇事现场,一辆二轮踏板摩托车倒在地上,一老汉重度昏迷,一小伙子(张某)肇事,现场有人打了120,一会儿救护车将老汉送往医院抢救。小伙子在交警来之前骑车离开现场。11、证人吴某某(救护车司机),证实当晚,他是当班司机,20时15分接到值班护士电话,让其到316国道桔子园救人。他看到现场一伤者躺着,一小伙子满脸是血,医生和护士立即下车对躺着的伤者进行检查,因伤比较重,现场人员立即用担架把伤者抬上救护车,医生问那个小伙子上车不,小伙子没理。12、证人徐某某(白河县医院急诊科医生)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7日晚,他值班时,抢救了一名交通事故受伤的老年男子,生命垂危,入院时处于深度昏迷,采取了抢救措施。因伤者重度颅脑损伤,引起脑水肿、脑疝形成,最终抢救无效于12月28日17时50分死亡。1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7日晚,他接刘某某电话说,刘和张某在他河街家门口,他回到家见张某头上包着纱布,他听二人说张某出了交通事故,撞伤一个老汉,张某在医院看伤后到他家来睡觉。第二天早上九点多,他返回家中,刘某某已离开,张某还说交警队找他,快十点,他离家,张某还在他家。1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他和张某、刘某某是同学,他从事摩托车修理和销售。2015年12月29日大概23点,刘某某约他去张某家。张某提议,12月27日他驾驶刘某某的摩托车出了交通事故,因车是刘某某的,要将它销毁。凌晨左右,他三人到他店里将肇事车拆解,将外壳装在他的陕GHA7**货车上,连夜由他驾车在小西沟里大路边烧掉。1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7日晚8点左右,张某借他的摩托车使用,过了一个半小时左右,张某骑车返回,张某满脸血,说是骑车摔的。他将张某送往白河县中医院治疗。后来,他将张某送到李某某家,二人在李某某家住了一晚。12月29日晚11点多,张某电话让他和吴某某到张某家,三人商议好后,在吴某某的店里对张某骑的他所有的肇事车进行拆解,将拆解的外壳等装上吴某某的小货车,拉到黄家湾里一条沟里烧掉。拆解的车是他所有,未上牌照。1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12月27日晚上9点30分,她听陈某某说张某骑摩托车将人撞了,她给张某打电话询问,并和赵某、陈某某一起去东坡路找张某,张某说出了交通事故。大家便送张某到白河县中医院治伤。大约22时30分,刘某某给她打电话让她回家,她和李某某一起回家,刘某某和张某已经在她家门口,张某说他们二人在他家睡,她便和李某某回到西沟。17、证人赵甲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7日晚上,他得知张某骑车将人撞了,他和陈某某、李某等五人,在东坡路口地税局花园看到张某头部肿了。大家便送张某到白河县中医院治疗。在办理住院手续时,交警一直在楼上找张某,没有找到。他回家后在23时11分民警打电话让他联系张某,23时40分他给民警回电话告知张某的电话打不通。1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27日晚上8时,他骑车在桔子园时,因正前方一个老汉晃悠,便急刹车,导致车辆侧滑摔倒,车辆倒地滑行中将老头撞倒,他也昏迷。过了一会儿,他听到熟人刘某某说话,刘某某将他扶起,他又去扶摔倒的老头,用手擦老头嘴里的呕吐物。刘某某拨打了120。120急救车到场后,他和刘某某等人将老头抬上车,医生让他也去医院治疗,他说等会儿自己骑车去。救护车走后,他骑着肇事车离开现场,到刘某某的烧烤店,他让刘某某骑车送他到白河县中医院治疗。在白河县中医院包扎好后,刘某某又将他送到东坡路口。过了一会儿,大家又将他送回白河县中医院,交钱办理住院。这时接到交警队的电话问他在哪儿,他说在中医院。他在交警赶来之前,从白河县中医院后门翻越关闭的移动门离开。刘某某骑车带着他前往白河县河街李某某家,他电话通知李某某回家开门后,当日晚他和刘某某在李某某家留宿。第二天早上,他接到交警队的电话,他便前往交警队,交警队因开会,让其下午前往。下午2点,他骑自己所有的摩托车前往白河县交警队接受调查,并谎称是驾驶自己所有的摩托车肇事。12月29日晚上11点多,他得知被害人死亡后,约吴某某、刘某某一起到他家,商议销毁肇事车辆。三人商议好后,前往吴某某的店里,把肇事车的外壳和轮子拆解,装在吴某某的货车上,其余的部件放在吴某某的店里,吴某某驾车,三人一同前往西沟里一条路边将拆解部件烧毁。19、赔偿款收条,谅解意见书,调解笔录,证实2016年6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亲属20万元,其余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被告人亲属已当即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予以谅解,请求从轻处罚。20、社区矫正办公室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家庭极困难,具有一定的社区、家庭监管条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关联,形成证据锁链,达到刑事案件证据证明标准,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行车,致使车辆倒地失控,撞向行人,造成他人颅脑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路人拨打120,急救车到场后,虽协助参与抢救伤者,但在他人报警后,交通警察到场处理前,驾驶肇事车辆驶离事故现场;出勤警察电话寻找时,被告人张某陈述在白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待警察及时赶往白河县中医院时,被告人张某已经从白河县中医院后门翻越闭封的移动门离开;随后,拒绝接听警察等人联系电话,前往李某某家留宿一晚,直到第二日早,才在警察继续电话联系下投案;投案接受调查时,隐瞒肇事事实,谎称肇事系本人所有的车辆所致;在得知被害人死亡后,又伙同他人拆解烧毁肇事车辆。上述一系列行为证明被告人张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及时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却自行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特别是出勤警察及时电话联系时,被告人张某完全有时间和条件在现场等待,但被告人张某却已经不在陈述地点,反而逃离他处留宿,到案后隐瞒事实,毁灭证据,被告人张某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离开现场时,缺乏“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的两个具有内在联系的评判“逃逸”性质的本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张某能够当庭认罪,其家属在家庭极度困难的情况下,积极筹措资金,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新洲审 判 员  陈 军人民陪审员  陈明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宗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