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鄢民初字第01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吴亚飞、吴保民等与李伟东、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飞,吴保民,韩凤花,李伟东,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初字第01290号原告:吴亚飞,居民。原告:吴保民,居民。原告:韩凤花,居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柳克南,居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寇欢欢,居民。被告:李伟东,男,居民。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X物流园)。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尧朋,该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吴亚飞、吴保民、韩凤花诉被告李伟东、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月1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柳克南、寇欢欢,被告李伟东,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卢尧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亚飞、吴保民、韩凤花诉称,2015年8月12日5时20分许,被告李伟东驾驶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豫K×××××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鄢陵县彭店乡慕寨村东地路段(乡村水泥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吴亚飞驾驶的四轮机动车相撞,造成吴亚飞及乘车人吴保民和韩凤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伟东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吴亚飞、吴保民、韩凤花无事故责任。因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起诉要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吴亚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0000元;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吴保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3980.95元;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韩凤花医疗费720元。诉讼过程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吴亚飞医疗费34901.2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1417元、护理费140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2861.6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491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共计172614.89元;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吴保民医疗费489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车辆损失费722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400元,共计13980.95元;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韩凤花医疗费720元;以上合计187315.84元。被告李伟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庭审口头辩称,吴亚飞是撞到本人车后轮上,其应承担一定责任;本人愿意进行赔偿,因经济能力所限,不能全部赔偿。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原告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事故车辆系李伟东分期付款购买,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系李伟东,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05时20分许,被告李伟东驾驶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豫K×××××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鄢陵县彭店乡慕寨村东地路段(乡村水泥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吴亚飞驾驶的四轮机动车相撞,造成吴亚飞及乘车人吴保民和韩凤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5日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东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吴亚飞、吴保民、韩凤花无事故责任。2015年8月12日至同月30日,原告吴亚飞先后在鄢陵县中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34901.21元(鄢陵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1709.01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26480.8元+门诊医疗费6711.4元),另购置义眼台配件义眼片花费9460元,2015年8月24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建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吴亚飞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12月28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怕(2015)临鉴字第6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一、吴亚飞左眼球缺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面部线条状疤痕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二、吴亚飞的义眼片后期需定期更换,其价格区间在2000至3000元左右不等,对其每次更换眼片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吴亚飞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5年8月12日至同月19日,原告吴保民在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4894.95元。吴亚飞所驾驶的四轮机动车(内燃观光车)之所有人为原告吴保民,事故发生后,经评估该车的车辆损失为7220元,吴保民为此支付车辆评估费400元。原告韩凤花事故发生后共支付医疗费720元。被告李伟东驾驶豫K×××××中型自卸货车系2013年3月5日向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期购买,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显示该车的所有人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但未投保交强险和其它商业险。另查明,原告吴亚飞系农村居民。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416.1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增值税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告李伟东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东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吴亚飞、吴保民、韩凤花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伟东应对原告吴亚飞、吴保民、韩凤花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豫K×××××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义务人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原告要求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伟东负责赔偿。原告吴亚飞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34901.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3、营养费180元(10元×18天);4、误工费9534.45元(25402元÷365天×137天,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402元,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5、护理费1404元(28472元÷365天×18天);6、残疾辅助器具费9400元(原告实际支出9460元,原告请求940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7、残疾赔偿金82861.68元(9416.1元×20年×44%,根据原告吴亚飞伤残程度,并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8、原告吴亚飞的受伤,给其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吴亚飞的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18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1300元。综上,原告吴亚飞的各项损失共计160121.34元。原告吴保民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894.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3、营养费70元(10元×7天);4、护理费546元(28472元÷365天×7天,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5、车辆损失费7220元;6、车辆损失评估费400元;7、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吴保民的各项损失共计13540.95元。原告韩凤花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720元。鉴于本案三原告受伤,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按比例赔偿三原告损失,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吴亚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580.08元{吴亚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621.21元÷[(吴亚飞医疗费3490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35621.21元)+(吴保民医疗费489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5174.95元)+韩凤花医疗费720元=41516.16元]×10000元=8580.08元},应赔偿原告吴保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46.49元{吴保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174.95元÷[(吴亚飞医疗费3490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35621.21元)+(吴保民医疗费489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5174.95元)+韩凤花医疗费720元=41516.16元]×10000元=1246.49元},应赔偿原告韩凤花医疗费173.43元{韩凤花医疗费720元÷[(吴亚飞医疗费3490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35621.21元)+(吴保民医疗费489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5174.95元)+韩凤花医疗费720元=41516.16元]×10000元=173.43元};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吴亚飞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109334.18元{(吴亚飞误工费9534.45元+护理费1404元+残疾赔偿金82861.68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400元+交通费1300元=122500.13元)÷[(吴亚飞误工费9534.45元+护理费1404元+残疾赔偿金82861.68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400元+交通费1300元=122500.13元)+(吴保民护理费546元+交通费200元=746元)=123246.13元]×110000元=109334.18元},应赔偿原告吴保民护理费、交通费665.82元{(吴保民护理费546元+交通费200元=746元)÷[(吴亚飞误工费9534.45元+护理费1404元+残疾赔偿金82861.68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400元+交通费1300元=122500.13元)+(吴保民护理费546元+交通费200元=746元)=123246.13元]×110000元=665.82元};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吴保民车辆损失费2000元;综上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吴亚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117914.26元(8580.08元+109334.18元),应赔偿原告吴保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3912.31元(1246.49元+665.82元+2000元),应赔偿原告韩凤花医疗费173.43元。原告吴亚飞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等42207.08元(160121.34元-117914.26元),原告吴保民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等9628.64元(13540.95元-3912.31元),原告韩凤花下余医疗费546.57元(720元-173.43)元,共计52382.29元,由被告李伟东予以赔偿。原告超出此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亦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亚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117914.26元;一次性赔偿原告吴保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3912.31元;一次性赔偿原告韩凤花医疗费173.43元;共计122000元。二、被告李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亚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等42207.08元;一次性赔偿原告吴保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等9628.64元;一次性赔偿原告韩凤花医疗费546.57元;共计52382.29元。三、驳回原告吴亚飞、吴保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6元,原告吴亚飞、吴保民负担258元,被告李伟东负担3788元(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勇代理审判员 曹亚凯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培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