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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91民初3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袁志、陈和梅与无锡嘉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志,陈和梅,无锡嘉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民初3135号原告袁志。原告陈和梅。被告无锡嘉盛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5538429377,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后宅中路42号。法定代表人田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贺伟,该公司员工。原告袁志、陈和梅与被告无锡嘉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袁志、陈和梅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志、陈和梅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嘉盛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7657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嘉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志、陈和梅违约金2765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元(此款已由袁志、陈和梅预交),由嘉盛公司负担(袁志、陈和梅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6元由嘉盛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嘉盛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袁志、陈和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王正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毓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