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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2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蒋树建与王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树建,王海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2714号原告蒋树建,居民。委托代理人钱开根,响水县南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梅,居民。原告蒋树建诉被告程波、王海梅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程波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蒋树建的委托代理人钱开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树建诉称,2015年1月17日,程波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86%,承诺2015年7月14日前归还,被告王海梅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现诉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还清为止,并承担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梅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张,借条载明:“借款人程波今因经营需要使用资金,特向蒋树建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月利率1.86%,期限自2015年1月17日到2015年7月14日止,一次性还清本息”。借款下方载明借款人为程波,担保人为王海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人程波的签名是被告王海梅代签的,款项也是直接交付给王海梅的。借条出具后,借款人及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本息,同时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海梅向原告借款贰万元的事实,有经被告签名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予认定。被告王海梅虽在作为担保人签名,但其亦代替借款人签名,且直接接受出借人交付的款项,故应认定被告王海梅为实际借款人。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向借款人主张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蒋树建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被告王海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卫代理审判员  牛志云人民陪审员  卢海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翠翠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