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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2315号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攸广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男,1979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攸广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原被告双方均是二婚,没有过多的婚前了解,就与××××年××月××日办理了登记结婚的手续,××××年××月××日婚生女郑某乙出生。被告的恶习在婚后均暴露出来,经常酗酒、赌博等,醉酒后就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2012年夏天的一天,被告喝醉酒后又因琐事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致使原告对这次婚姻感到害怕,没有情感可言,离开了被告家,并将嫁妆拉回了娘家。经人劝说,原告又回到了被告家,后因被告经常辱骂的行为导致原告常年在外面打工不敢回家,原告只是过年回家住几天,有时候原告也在娘家居住。农历2016年2月3日,被告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原告再次离开家,现居住在娘家。因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常年分居。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没有打过原告,被告怕离婚影响孩子的生活以及成长,被告内心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只好同意离婚,但是被告坚持要求抚养婚生女郑某乙,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都有原告保管,应当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郑某甲均属二婚,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郑某甲于××××年××月××日在滑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郑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争吵。原告带着女儿回到娘家居住,婚生女郑某乙现在在滑县八里营乡张路寨村上幼儿园。2016年3月22日原被告通过手机短信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部分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手机短信截图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又生育一女儿,应当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均经历了一次婚姻破裂,彼此之间应当珍惜这次来之不易的婚姻,均不要轻言离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为证明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举出一份村委会证明和短信记录,这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在2016年3月份发生争吵从而分居,所举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婚姻状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同时考虑到婚生女郑某乙的健康成长,宜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兴审 判 员  郝耀华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振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