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诉被告郭庆雨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郭庆雨,李福东,郭保文,郭保森,郭保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721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大布乡四都村**号。负责人:孙保奎,行长。委托代理人:朱龙甲,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经营管理中心清收队员,住阳谷县景阳路312号。被告:郭庆雨,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李福东,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郭保文,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郭保森,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郭保明,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与被告郭庆雨、李福东、郭保文、郭保森、郭保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龙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庆雨、郭保文、郭保森、郭保明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福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5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小组联保协议》。被告郭庆雨于2013年11月30日在我行借款1万元、于同年12月3日在我行借款2万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4月11日,月利率9.33333‰,两笔借款均由被告李福东、郭保文、郭保森、郭保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庆雨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仍欠我行借款本金29759.5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郭庆雨偿还借款本金29759.5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福东、郭保文、郭保森、郭保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庆雨、李福东、郭保文、郭保森、郭保明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4月6日,被告郭庆雨、李福东、郭保文、郭保森、郭保明向原告申请贷款评级授信。原告经评定,批准其授信额度分别为4万元、9万元、7万元、5万元、8万元,授信期限均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1日。同年4月15日,五被告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在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同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大布分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3010201204002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郭庆雨、李福东、郭保文、郭保森、郭保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人民币大写)陆拾陆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动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二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被告郭庆雨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3万元。其中2013年11月30日借款1万元、同年12月30借款2万元,两笔借款到期日均为2014年4月11日,利率均为9.33333‰。原告于其借款当日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并将款项支付至其账户内。借款后,被告郭庆雨支付1万元借款的利息417.49元、支付2万元借款的利息815.81元(两笔借款利息均结清至2014年6月20日,期内利息已结清)。2015年10月26日,原告在其账户中扣收现金240.50元冲抵了借款本金,现被告郭庆雨尚欠借款本金29759.50元及应付利息未还。2016年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联户联保)和农户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各五份;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两份;5、郭庆雨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结息情况说明;6、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郭庆雨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郭庆雨在借款到期后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郭庆雨偿还借款本金29759.5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福东、郭保文、郭保森、郭保明自愿与被告郭庆雨组成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为被告郭庆雨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四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郭庆雨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上述四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郭庆雨追偿的权利。被告郭庆雨、郭保文、郭保森、郭保明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福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庆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借款本金29579.5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为罚息和复利。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的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9579.50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李福东、郭保文、郭保森、郭保明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李福东、郭保文、郭保森、郭保明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庆雨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威审 判 员 楚晓宏人民陪审员 候典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晓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