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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牛民初字第4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志平与成都路创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平,成都路创科技有限公司,郭爱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4447号原告邓志平,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吴朝学,四川朝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路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孙永宽,董事长。被告郭爱波,男,195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邓志平(反诉被告)诉被告成都路创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路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0)金牛民初字第466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路创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544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0)金牛民初字第466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郭爱波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志平的委托代理人吴朝学、被告郭爱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其反诉按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志平诉称,被告路创公司与昆明铁路局签订的《昆明站客车现车系统买卖合同》是原告独立承包完成,价款498000元,昆明铁路局已支付473100元,根据原、被告的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路创公司应支付原告272485元,经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路创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承包款272485元;被告路创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承包款的违约金15000元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路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郭爱波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实,原告承诺支付被告郭爱波125000元加上第二笔99100元,共计224100元,原告邓志平与被告路创公司是一家,余款99100元应当支付被告郭爱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原告邓志平以被告路创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昆明铁路站签订《昆明站客车现车系统(设备及软件系统)买卖合同》,总价款498000元。昆明铁路局于2009年12月30日向被告路创公司支付了250000元,2010年7月支付了223100元。2009年4月30日被告路创公司以甲方的名义与原告邓志平以乙方的名义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鉴于乙方自2009年1月1日起不再担任甲方的常务副总经理职务,甲方公司现处于停业状态。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09年6月30日期满,不再续签。乙方保证继续履行其在承包经营期间对客户所作的(超过或未超过其承包期的)承诺并保证以后不再从事在担任甲方常务副总经理职务期间曾接过的业务。二、甲方同意乙方以路创公司员工名义处理其承包项目的后续问题(资金回收和税费缴纳),直至为甲方办理好公司的停业手续,期限最迟为2010年12月31日。乙方于2009年6月30日前向客户落实新的售后服务办法及联系人。乙方承诺尽快上缴完所有应缴税费。在公司正式停业手续办妥前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及办理停业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此期间不得假甲方名义从事任何新的经营业务。三、甲方同意免收昆明站现车项目的管理费。乙方所欠款项48900元和上海南站项目未清算管理费21000元(合计陆万玖仟玖佰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2008年10月25日,原告邓志平与被告郭爱波签订了《会谈纪要》,载明:“一、郭爱波担任路创出纳员,对客站现车项目所涉及的有关技术提供咨询,指导技术部人员完成相关的技术开发工作,对客站现车项目的本地二次开发负责。二、自本纪要签字之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以合同签订日期为准),路创签订的客站现车项目按以下额度向郭爱波付费。签订的第一个项目,项目总费用(以合同签订金额为准)的45%,签订的第二个项目,项目总费用(以合同签订金额为准)的40%,……对于按照以上方式付费的客站现车项目,邓志平不再向郭爱波支付原商定须支付的额度为项目总费用24%(属于郭爱波本人)的(基础)软件使用费。项目款项进账后,双方各收50%,直至足额。……”。2013年9月5日原告邓志平向被告郭爱波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关于昆明铁��局昆明站现车,该项目由邓志平组织实施,关于该项目首批进款25万元经邓志平、郭爱波协商后达成各取一半,即其中12.5万元应由郭爱波所得,其余应收款项(后续)亦应照此办理,直至郭爱波所得足额(郭爱波所得双方已签协议),此款项由邓志平授权路创公司代办”。另查明,在审理中被告郭爱波认可被告路创公司在收到第一笔款项250000元,被告郭爱波领取了125000元。被告路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永宽于2011年7月8日死亡,现该公司未在住所地营业也未注销工商信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及其户口薄复印件、会谈纪要、营业执照复印件,协议复印件、昆明站客车现车系统(设备及软件系统)买卖合同复印件、记账单复印件、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邓志平以与被告路创公司签订的《协议》第三条为凭,主张被告路创公司收取《昆明站客车现车系统(设备及软件系统)买卖合同》的价款应当支付给原告邓志平的主张,首先《昆明站客车现车系统(设备及软件系统)买卖合同》卖方是被告路创公司,收取货款是其法定权利;其次《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路创公司同意免收昆明站现车项目的管理费。原告邓志平所欠款项48900元和上海南站项目未清算管理费21000元(合计陆万玖仟玖佰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未约定被告路创公司将昆明站的价款498000元支付给原告,故原告邓志平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邓志平主张的迟延违约金15000元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同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邓志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2元,由原告邓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元人民陪审员  王玉林人民陪审员  肖红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