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2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刚与被告沈阳祺越机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云峰、李正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宋学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刚,沈阳祺越机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云峰,李正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宋学军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2644号原告:赵刚,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洪尚斌,系辽宁泰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宏林,系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祺越机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邹德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春化,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璇,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刘云峰,男,195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李正华,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戬,系该单位职工。第三人:宋学军,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赵刚与被告沈阳祺越机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越公司)、刘云峰、李正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第三人宋学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尚斌、孙宏林,被告祺越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春华、被告刘云峰、被告李正华,第三人宋学军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祺越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祺越公司承包的宝马项目部进行土方施工,被告刘云峰系被告祺越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被告李正华为被告祺越公司的会计,被告中建一局为宝马新工厂建设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人。协议达成后,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被告刘云峰在工程用款申请上签字确认已发生实际工程款数额为470590元,被告李正华于2014年7月1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付原告劳务费5万元,2014年7月1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付原告劳务费3万元,现在尚欠原告工程款4705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7059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7060元(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并支付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刘云峰、李正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祺越公司辩称:本案合同双方的主体为我方追加的当事人宋学军。我方与原告没有直接结算关系,也没有签订过合同,因此不应该向其支付工程款。刘云峰与李正华都是我公司员工,其在请款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中建一局辩称:涉案项目中我司根据与祺越合同约定已经按合同约定给付了工程款,我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是承包人,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宋学军辩称:最开始我与祺越公司口头约定负责施工宝马项目的排土工程,赵刚是我找的施工人,按照与祺越公司的约定祺越公司应直接向我支付工程款,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祺越公司直接给付了赵刚部分工程款,我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正常祺越公司应该给我工程款还没有给我,据我所知赵刚实际施工量就是请款单上面确定的施工量,我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中建一局(承包人)与祺越公司(分包人)签订了宝马新工厂建设工程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施工地点为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以东,华晨宝马现场区东北侧,合同内容为宝马新工厂土方开挖、运输、回填及搅拌,合同总价暂记1500万元,工程进度款按申请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发包人于每月25日前向承包人提交请款资料,工程款累计支付到合同总价的40%时暂停支付,竣工结算且经发包人最终审计合格后45天内支付工程结算额的60%......。被告中建一局于2014年1月29日向被告祺越公司支付工程款600万元,该工程现未竣工。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祺越公司将涉案工程内容发包给第三人宋学军,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第三人宋学军在施工过程中又找来原告,双方口头约定第三人宋学军将涉案工程部分分包该原告,第三人宋学军直接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2月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截止至2014年11于11日止,被告祺越公司共向原告出具10张工程用款申请单,并于2014年7月10日、7月18日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万元,根据10张工程用款申请单确认已原告发生工程劳务费465790元(不含已支付8万元)。另查明,第三人宋学军所施工内容均直接与被告祺越公司进行的工程量确认及结算,并由被告祺越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第三人宋学军未与原告确认过工程量并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上述事实,土方工程分包合同、付款回单、工程申请单、银行流水、照片、转账记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三人宋学军负责被告祺越公司分包的涉案工程施工,双方基于口头约定,形成事实合同关系。该项目施工初期,原告系第三人找来的施工人,原告与第三人基于口头约定亦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按照原约定,原告应与第三人确认施工量及结算,并由第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而不应由被告祺越公司确认施工量及支付工程款,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祺越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出具工程用款申请单确认原告已完工工程量及工程款,被告祺越公司的该行为属于与第三人宋学军合同履行的变更,即便被告祺越公司未与原告订立合同,但被告祺越公司与原告实际已形成施工合同关系,与第三人无关。被告祺越公司在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应按工程单确定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祺越公司最后确认的工程请款单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祺越公司给付465790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建一局对于被告祺越公司拖欠原告赵刚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此项规定,被告中建一局已按分包合同约定,向被告祺越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且被告中建一局系该工程的承包人而不是发包人,故被告中建一局不应该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祺越机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刚工程款465790元;二、被告沈阳祺越机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刚工程款465790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祺越机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6元,减半收取4488元,由被告沈阳祺越机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