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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5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周鹏飞与被告骆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鹏飞,骆晓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5民初200号原告周鹏飞,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被告骆晓芳,女,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居民。原告周鹏飞与被告骆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晓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鹏飞诉称,2015年11月4日,被告骆晓芳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承诺三天后归还。当日,原告周鹏飞向被告骆晓芳的银行账户汇款19000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骆晓芳归还原告周鹏飞借款4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骆晓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鹏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骆晓芳向原告周鹏飞借款的事实;2.短信记录三张,拟证明被告骆晓芳向原告周鹏飞借款的事实。被告骆晓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质证意见和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分析认证,原告周鹏飞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5日,被告骆晓芳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鹏飞借款19000元。同日,原告周鹏飞向被告骆晓芳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汇款19000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骆晓芳归还原告周鹏飞借款4000元。余欠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骆晓芳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审理的着重点为被告骆晓芳是否应当归还原告周鹏飞借款15000元。应被告骆晓芳的借款需求,原告周鹏飞向被告骆晓芳转账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骆晓芳应及时主动归还借款。现被告骆晓芳仅归还部分借款,余款经原告周鹏飞多次催讨,被告骆晓芳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周鹏飞要求被告骆晓芳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晓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骆晓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鹏飞借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被告骆晓芳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骆晓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郭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