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亚辉、吴函、吴熠与胡站房民间借款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户县蒋村镇吴家堡村民委员会,王亚辉,吴函,吴熠,胡站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25执异21号执行异议人户县蒋村镇吴家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孟伦,系村委会主任。申请执行人王亚辉,女,1971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吴函,男,1994年1月15日生,汉族,学生。申请人吴熠,男,1998年5月3日生,汉族,学生。被执行人胡站房,男,1966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王亚辉、吴函、吴熠申请执行胡站房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陕0125执180-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胡站房及以其曾开办的西安雨晨劳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三人户县蒋村镇吴家堡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吴家堡村)到期债权中的380000元予以强制执行,冻结、划拨第三人户县蒋村镇吴家堡村村民委员会的银行存款380000元。裁定送达后,异议申请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异议人吴家堡村称胡站房与我村签订的施工合同,预决算等材料,系原任村委会主任吴战峰个人行为,本届村委会不予认可。法院冻结、扣划村委会资金属于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法院不应执行该款项。原村委会主任在任期间,因村上施工尚欠本村村民工资20余万元,法院如果强制扣划村款项,将引起村内不稳定。经审查查明,2014年1月11日胡站房向王亚辉之夫、吴函、吴熠之父吴战峰借款30万元。2015年7月30日吴战峰因交通事故死亡。三申请人于2015年10月将胡战房诉至本院。诉讼中应申请人申请,本院以(2015)户民初字第0295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胡站房在蒋村镇财政所的工程款426000元。2015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5)户民初字第029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胡站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三申请人借款30000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4年1月11日起,按月息2分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2016年1月18日三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胡站房称暂时没有履行能力,但其开办的西安雨晨劳务建筑有限公司给吴家堡村做工程,村上还欠100余万元未付,同意法院执行该到期债权。胡站房还提供了2013年其与吴家堡村签订的老年幸福院、村级服务中心等施工合同及广场、围墙、厕所、污水处理、办公楼等工程结算单,总计1193523.69元,均有吴家堡村公章与原村主任签名。经查,西安雨晨劳务建筑公司属胡站房个人投资性质,2015年9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柳鹏博,柳鹏博亦同意用公司债权还款的方案。执行异议人则表示胡站房为村上干工程属实,但因原村主任未完整移交财务,合同详细情况及结算单不认可。2016年2月4日本院裁定划拨了被执行人对异议人吴家堡村的到期债权90000元。2月25日本院又作出(2016)陕0125执180-1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胡站房及以其曾开办的西安雨晨劳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吴家堡村到期债权中的380000元予以强制执行。2016年5月6日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胡站房应向申请人王亚辉等归还借款,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在胡站房暂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法院执行胡站房个人开办公司的到期债权亦无不当。胡站房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能够证明其对异议人享有到期债权,且数额远大于本案标的额,法院的执行行为正确。至于异议人称原任村委会主任未按规定移交财务,该理由不足以阻碍法院执行,属内部移交事务。异议人还称村委会财务中有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法院不应强制执行该款,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异议人还称原任村委会主任在任期间,因村上施工尚欠本村村民工资20余万元,则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一)项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户县蒋村镇吴家堡村村民委员会之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本卫审判员 白亚情审判员 闫 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