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晓),女,199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6月2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0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容留郑某之、张薇薇、XX、吴迪等人在其租住的新郑市领秀城2号楼东1单元702室内吸食冰毒。2、2015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张薇薇、郑���之等人在其租住的新郑市领秀城2号楼东1单元702室内吸食冰毒。3、2015年3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张薇薇、郑某之等人在其租住的新郑市领秀城2号楼东1单元702室内吸食冰毒。4、2015年3月27日14时,被告人李某某容留郑某之、吴迪等人在其租住的新郑市领秀城2号楼东1单元702室内吸食冰毒。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郑某之张薇薇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同时以被告人具有坦白,初犯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初犯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15日应予以折抵。即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赵梅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路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