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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02行初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七台河市胜荣煤矿诉被告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撤销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河市胜荣煤矿,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宋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902行初第3号原告七台河市胜荣煤矿。法定代表人戴照士,男,矿长。委托代理人孙文友,男,系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丁玉萍,女,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传峰,男,系该单位法制科负责人。第三人宋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海英,女,系新兴区兴盛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七台河市胜荣煤矿诉被告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撤销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宋臣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文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传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徐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七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64号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宋臣为工伤。原告诉称,2015年9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七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工伤认定书缺少以下法律规定必备要件:1、被告未按程序规定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2、被告所采纳的两份证人证言其证人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不能证实第三人是在原告单位受伤;3、被告单位调查笔录缺少执法人员签字。被告辩称,第三人宋臣于2015年6月8日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提交了其工作单位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等申请工伤认定所需材料,我局经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出庭举证、质证,我局通过调查取证,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于2014年11月16日在原告单位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了认定第三人宋臣为工伤的行政行为,被告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辩称,被告作为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七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64号工伤认定,该决定书客观公正、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应予维持,而被答辩人的起诉理由纯属无理之诉,其目的就是为了拖时间而滥用诉权。被告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明其所作工伤认定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第一组:《工伤保险条例》复印件1份、《工伤认定办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和适用法律依据。第二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件查单、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邮件查单,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立案受理,并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经调查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第三组: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证人盛利金、证人汪相辉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明、被告向证人盛利金、汪相辉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第三人宋臣是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时受伤。经质证,原告七台河市胜荣煤矿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但对执法程序提出异议,对第二组送达举证通知的程序提出异议,其认为被告未按法定程序规定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被告调查笔录缺少执法人员签字。原告认为被告所采纳的两份证人证言的证人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所采纳的两份证人证言是无效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宋臣是原告单位职工及在原告单位受伤。第三人宋臣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原告七台河市胜荣煤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采矿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人代表身份证明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七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邮政特快专递复印单1份。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未按法定程序送达举证通知。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无异议,对原告举证证明其未按法定程序送达举证通知有异议,被告已举证证明其已将举证通知经过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第三人对原告主体资格无异议,对原告提出被告未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有异议。原告否认第三人是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有异议,第三人未证明其异议成立,向法院申请调取了骨伤医院的病案并作调查笔录,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邮寄查单原件及复印件各两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认为上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及被告送达举证通知的程序合法。原告认为法院调取的原告认为法院调取的病案是第三人自述,调查笔录不能确定第三人是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对上述证据、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法院调取的病案及调查笔录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依据原、被告、第三人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三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前证据交换,庭审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质证和认证意见,审理查明:第三人宋臣于2014年11月16日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住院治疗52天,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举证通知”,2015年7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举证通知,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七人设伤险认决字【2015】64号工伤认定决定,经过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经过邮寄送达的举证通知及邮寄送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均为原告单位同一人签收。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行政区域内的保险工作具有行政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本案中,原告否认第三人是在其单位工作时受伤,第三人向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在法定期间内,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举证通知,被告已签收,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作出了被诉工伤认定结论,并将书面决定送达原告及第三人,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质证称被告所采纳的证人证言不合法,认为法院调取的证据及调查笔录均不能证实第三人是原告单位工伤的事实。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因此对原告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被告未按法定程序采证及被告执法人员未在调查笔录上签字,但原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法律法规予以佐证,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异无此项规定,因此,对原告认为被告该项执法程序违法的质证意见及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被告未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但邮寄回单显示其于2015年7月22日已签收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其邮寄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原告否认其签收的是“邮寄回单”,但原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出其所签收的材料内容,应视为原告举证不能,对原告所述其未收到“举证通知”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亦未提交被告违反法律程序的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忠杰审判员 :陈淑芹审判员 :王兴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 裴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