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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3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被告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3刑初3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2月因殴打他人被商南县公安局金丝峡派出所治安调解。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商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南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商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南县看守所。商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商南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秀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乘坐其朋友穆某某驾驶的陕HB81**号红色面包车,在水岸蓝钻酒店门前倒车时与被害人龚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剐蹭,后龚某与穆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陶某某从副驾驶下车与龚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二人倒进路边绿化带中,被告人陶某某用拳头击打龚某的头面部。二人厮打完毕后,被告人陶某某打电话叫被告人王某到现场帮忙。被告人王某到场后,用拳头在被害人龚某的头面部击打了两拳,致被害人龚某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龚某鼻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被告人王某及穆某某与被害人龚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陶某某、王某及穆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龚某医疗费5400元、其他损失6万元;赔偿牛某某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000元。被害人龚某对被告人陶某某、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龚某陈述,证人牛某某、穆某某证言,商南县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证、安康铁路公安处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陕西省商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商)公(司法)鉴(法医)字[2015]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爱军审 判 员  阮红瑞人民陪审员  孙华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齐琳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