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2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陈松、陈晓兰、张映斌、陈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松,陈晓兰,张映斌,陈晓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161号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胜农商行)。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弘武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6728028-X。法定代表人余恒龙,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强,男,生于1975年3月4日。系武胜农商行XX支行行长。被告陈松,男,生于1982年12月25日。被告陈晓兰,女,生于1983年4月26日。被告张映斌,男,生于1964年7月30日。被告陈晓玲,女,生于1963年4月18日。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武胜农商行)诉被告陈松、陈晓兰、张映斌、陈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自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继红、胡艳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胜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松、陈晓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映斌、陈晓玲经公告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胜农商行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陈松以生产经营(家电行进货)为由,在XX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48万元,约定期限至2017年2月12日到期,月利率9.75‰(根据合同约定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被告陈晓玲、被告张映斌用位于武胜县沿口镇XX街的门市作了抵押,并承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松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张映斌、陈晓玲现因民间借贷纠纷外逃失去联系,对我行贷款形成严重安全隐患,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现被告尚欠我行贷款本金48万元,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松、陈晓兰、张映斌、陈晓玲未提出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陈松向原告借款48万元的事实。3:借款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及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4:第三者财产担保书、承诺书、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拟证实被告张映斌、陈晓玲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借款借据及转账凭证,拟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松、陈晓兰、张映斌、陈晓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亦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陈松(甲方)与原告武胜农商行(乙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松向原告贷款48万元,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95%,如遇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同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实行按月或按季任意还本法。被告陈松借款由被告陈晓玲提供位于武胜县沿口镇XX街的门市2个(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XXXX字第XX**号,门市建筑面积为103.63㎡,国有土地使用证:武胜国用XXXX字第XXXX号)和被告张映斌提供位于武胜县沿口镇XX街的门市2个(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XXXX字第XX**号,门市建筑面积为70.63㎡,国有土地使用证:武胜国用XXXX字第XXXX、XXXX号)作了抵押担保,并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武房他证武胜县字第201502130XX**号),双方当天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本金及利息(包括复息及罚息)、违约金等。2015年2月14日,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将48万元人民币贷款支付给了被告陈松在该行开的银行账户上。当天,被告陈松出具了借款借据,并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金额48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12日,执行月利率9.75‰。被告陈松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陈松拒绝支付2015年9月20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松、陈晓兰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映斌、陈晓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映斌、陈晓玲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该借款到期不还由其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在处理抵押物不足以归还借款本息时,可以处理其家庭其它资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松、陈晓兰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该借款系家庭共同债务,到期不还由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在处理抵押物不足以归还借款本息时,可以处理其家庭其它资产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陈松自愿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映斌、陈晓玲自愿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承担连带责任,并将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陈松、陈晓兰、张映斌、陈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陈松出具的借款借据,证明其对贷款48万元的事实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武胜农商行与被告陈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依约支付了贷款,表明原告依约定全面地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被告陈松的借款虽属未到期债务,但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9月20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构成了违约,因此原告提前要求被告陈松归还借款48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晓玲、张映斌各提供了2个位于武胜县沿口镇XX街的门市对被告陈松的借款作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对被告陈晓玲、张映斌提供抵押的门市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晓兰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了被告陈松的借款系家庭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陈晓兰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映斌、陈晓玲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了对被告陈松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张映斌、陈晓玲对被告陈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松、陈晓兰共同归还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映斌、陈晓玲提供的抵押门市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映斌、陈晓玲对被告陈松、陈晓兰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陈松、陈晓兰共同负担(原告已垫支案件受理费8500元,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自力人民陪审员 李继红人民陪审员 胡艳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劲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