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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3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国平、沈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国平,沈超,周二顶,周留中,周国保,周国马,赵文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3794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宝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曙光,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国平。被告沈超。被告周二顶。被告周留中。被告周国保。被告周国马。被告赵文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与被告被告周国平、沈超、周二顶、周留中、周国保、周国马、赵文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桂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陆宝峰,被告周二顶、周国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平、沈超、周留中、周国保、赵文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周国平向原告下属顺河支行借款26万元,年利率为12.95%,约定于2014年7月18日到期。此笔贷款由被告沈超、周二顶、周留中、周国保、周国马、赵文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一、被告周国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6万元及利、罚息103255.53元(利、罚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以后利、罚息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363255.53元;二、被告沈超、周二顶、周留中、周国保、周国马、赵文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二顶答辩称,我是周国平找去担保的,我的名字是我签的,但当时不知道借多少钱,我没有拿到钱。银行没有去找过周国平要钱,就直接起诉我们了。被告周国马答辩称,周国平找我去担保的时候也没有说借款金额,合同上我的名字是我签字的。银行也从未找周国平让他还款,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国平、沈超、周留中、周国保、赵文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周国平、沈超、周二顶、周留中、周国保、周国马、赵文付与原告下属顺河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周国平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年利率为12.95%,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1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5%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复利。被告沈超、周二顶、周留中、周国保、周国马、赵文付在该合同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名,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被告周国平的账户(账号为6213)中发放了借款26万元,由被告周国平立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确认收到了原告发放的借款本金2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周二顶、周国马的当庭陈述,原告当庭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周国平、沈超、周二顶、周留中、周国保、周国马、赵文付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计息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周国平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是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给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国平欠原告借款本息363255.53元,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计息凭证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周国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沈超、周二顶、周留中、周国保、周国马、赵文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有关被告周二顶、周国马辩称,担保时不知道借款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记载借款金额为26万元;被告周二顶、周国马提供担保时,其本人不查看合同内容是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无限放大。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周二顶、周国马辩称,原告应当先找借款人周国平还款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周二顶、周国马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法请求借款人被告周国平承担还款责任,要求担保人被告周二顶、周国马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国平、沈超、周留中、周国保、赵文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罚息103255.53元(利、罚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363255.53元;二、被告沈超、周二顶、周留中、周国保、周国马、赵文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4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74.50元,由被告周国平负担,被告沈超、周二顶、周留中、周国保、周国马、赵文付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代理审判员  董桂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秀秀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