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4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李西平、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西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民初1108号原告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温学容,女,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铺子湾镇马道村18社,公民身份号码5110241963********,原告XX之母。被告李西平,男,汉族。原告XX诉被告李西平、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刘燕的起诉,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学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前后,被告因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00元,与被告是从小到大的朋友,当时对被告也比较放心,于是,于2014年5月日写下借条,借期一年,并写明每月利息900元,期间除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900元后,被告以没钱等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以没钱等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因家庭经济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息随本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2014年5月1日借条及取款单各一份,证明支付给被告是100000元现金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并与刘燕离婚的事实。被告李西平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居民,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资金来源为原告自己的现金38000元,从其妻杨晓雪银行存款中取款62000元,共计1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XX(身份证号511024198305051297)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每月付利息900元,2015年5月30日前本息付清。此据,借款人,李西平(签名捺印),身份证号511024198309101298,2014年5月1日”。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2014年5月1日至30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收未果,持借款凭证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息随本清,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已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和取款凭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债权凭据清楚明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约定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至付清借款时止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间按月息0.9%计算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间按约定月利率0.9%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件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西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 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