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3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学佳与袁长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佳,袁长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3民初642号原告刘学佳,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系辽宁医药职业学院教师,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庄云,系辽宁奉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长宝,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镇红旗村红旗街****栋*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隋金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云丽,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学佳诉被告袁长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抚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学佳及其委托代理人庄云和被告袁长宝、被告中保抚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佳诉称:2015年4月7日8时30分左右,原告刘学佳在乘坐所在单位辽AF92**号江铃全顺通勤车,在本溪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木兰路药都大街路口等交通信号灯时,被被告袁长宝驾驶的凯马牌辽DQ38**号轻型货车追尾,致原告刘学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长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学佳单位的驾驶员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本钢总医院进行急救,经诊断为:腰外伤。原告在该院门诊花费门诊费用841.5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刘学佳因病情严重到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5天,诊断为:腰间盘突出症,花费医疗费8257.17元。被告袁长宝驾驶的凯马牌辽DQ38**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故原告刘学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09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护理费2406元(96.24元/天×25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3054.67元。本案的诉讼费要求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袁长宝辩称:我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是辽DQ3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认为原告刘学佳应当在本溪的医院进行治疗,没有必要到沈阳住院,对于原告刘学佳要求赔偿的损失,我认为其主张的数额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辩称:辽DQ3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中有两名伤者,对原告刘学佳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进行赔付。关于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项目,我公司对两名伤者共计赔偿一万元。因原告刘学佳到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没有本钢总医院的医嘱,我公司对其到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必要性有异议。关于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赔偿,但应根据原告刘学佳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和护理天数计算护理费用;关于交通费,原告刘学佳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我公司只同意承担合理的公交车费用,具体数额可由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关于诉讼费,因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袁长宝驾驶车牌号为辽DQ38**号轻型货车,行驶致木兰路药都大街岗处,追尾于同向案外人于秉亮驾驶的辽AF92**号中型客车尾部,致两车受损,辽AF92**号客车驾驶员于秉亮及乘车人刘学佳、案外人黄小帅受伤。该起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警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袁长宝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于秉亮、黄小帅以及本案原告刘学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学佳被送往本钢总医院急诊就诊,经诊断为:腰外伤,花费检查费用841.5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刘学佳因腰部及右下肢麻木症状未见缓解入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告刘学佳住院25天后于2015年5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8257.17元。肇事车辆辽DQ38**号轻型货车系被告袁长宝所有,该车在被告中保抚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刘学佳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09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护理费2406元(96.24元/天×25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3054.67元并要求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案外人于秉亮因伤势较轻未就医治疗,另一伤者黄小帅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6000余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住院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长宝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刘学佳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辽DQ38**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抚顺中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刘学佳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抚顺中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袁长宝予以赔偿。原告刘学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具体核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为9098.67元。关于二被告主张原告刘学佳应在本溪住院治疗一节,本院认为,原告刘学佳家住沈阳,其在事故发生后到事故发生地的医院进行急诊,其后到住所地的医院住院治疗,符合情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二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可按照每天50元计算,本案原告刘学佳住院25天,其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刘学佳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25天,护理人数应当按照1人计。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刘学佳未举证证明,其要求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日96.24元计算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刘学佳的护理费本院核定为2406元(96.24元/天×25天)。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40元。综上,原告刘学佳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9098.67元、护理费2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12994.67元。因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黄小帅受伤住院治疗,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在二名伤者间按照损失比例进行分配,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中保抚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学佳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2406元、交通费240元,合计8646元。不足部分即医疗费309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合计4348.67元,应由被告袁长宝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学佳医疗费六千元、护理费二千四百零六元、交通费二百四十元,合计八千六百四十六元;二、被告袁长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三千零九十八元六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五十元,合计四千三百四十八元六角七分。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六元,由被告袁长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 健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