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9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91刑初76号公诉机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372801********261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2015年12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绍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QC×××L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后桃园村路段时,与山东省邹城市太平镇张行村村民张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HE×××9/鲁H5×××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使小型轿车乘车人傅某当场死亡、刘某受伤。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民事审判庭调解,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经罗庄区法院民事审判庭调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外,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傅某亲属的经济损失3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履行赔偿4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赔偿了被害人傅某亲属4万元,未获得被害人傅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证明书,临沂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临高新民初字第444号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送达回执,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 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玉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