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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开民初字第0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徐新与岑国强、江群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岑国强,江群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开民初字第01097号原告徐新。被告岑国强。被告江群美。原告徐新与被告岑国强、江群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国强、江群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新诉称,被告岑国强、江群美以工地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2月1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同),并以海南新村101幢404室房产作为抵押。后两被告另于2015年7月21日立据向原告借款8万元,明确借款时间为一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份,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8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岑国强、江群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岑国强、江群美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15日立据向原告徐新借款30万元,原告徐新于借条出具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该借款。当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息二分,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出具后,两被告按照约定在借款期内支付原告每月利息6000元,共支付了6个月。在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前,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就上述30万借款另外达成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半年,延长期间月息二分半,每月十五日付利息。两被告仅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每月7500元利息3个月(即至2015年9月15日),之后便未再履行付息还本义务。另,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2日就两被告名下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海南新村101-404室房产办理30万元抵押权登记。再查明,被告岑国强、江群美又于2015年7月21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原告徐新应两被告要求以现金方式交付该笔借款。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如借款人逾期不还款,支付违约金每月3000元,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该份借条中虽记载用海南新村101幢404室作抵押,但双方并未就该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且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当天,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分,故被告当天即返还原告2000元利息,原告当天实际交付两被告借款78000元。该借款到期后,因两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本金,按照每月违约金3000元的约定,支付原告2个月的违约金。后截至诉请之日,两被告未按约继续支付违约金或清偿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2份、借款补充协议2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原件1份、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利率标准履行还款义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但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被告岑国强、江群美立据向原告徐新借款30万元有双方的借条、借款补充协议及转账凭证为据,本院予以认可。两被告立据向原告徐新借款8万元,因原告自认钱款交付时当口利息2000元,故该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78000元。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岑国强、江群美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关于2014年12月15日30万元的借款利息,因借贷双方2015年6月10日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延长期间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两被告根据该约定已经支付原告的3个月每月7500元利息,本院不予调整。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两被告结欠的30万元借款的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自2015年9月16日计算。关于2015年7月21日78000元借款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月3000元明显高于年利率24%标准,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因该两笔违约金系原告在催要下陆续支付,原告庭审中自认该两笔违约金系支付的逾期还款第一、第二个月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可,但起算应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此外,经本院核算,双方每月3000元的违约金高于以本金7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2340元/月,高出的部分应当视为两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则截至2015年9月20日,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60元,支付利息2340元,未清偿借款本金77340元;截至2015年10月20日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79.80元,支付利息2320.20元,未清偿本金76660.20元。被告岑国强、江群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国强、江群美共同归还原告徐新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岑国强、江群美共同归还原告徐新借款本金人民币76660.2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76660.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述第一、二项,由被告岑国强、江群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依法驳回原告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45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7945元,由原告徐新负担345元,由被告岑国强、江群美负担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4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兰真红代理审判员  王 赟代理审判员  赵 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