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象山共富针织厂、张小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象山共富针织厂,张小成,夏芝芳,象山红日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第487号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河东路***号*楼。法定代表人:谢台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定辉,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萍,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共富针织厂(普通合伙)。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昌盛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小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小成。被告:夏芝芳。被告:象山红日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北塘工业区新瀛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赵鸿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共富针织厂(普通合伙)、张小成、夏芝芳、象山红日制衣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象山共富针织厂(普通合伙)归还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担保款4013424.8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其中1013424.81元自2014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其中3000000元自2015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象山共富针织厂(普通合伙)向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3.判令被告张小成、夏芝芳对被告象山共富针织厂(普通合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张小成、象山红日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2016年6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定辉、洪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共富针织厂(普通合伙)、张小成、夏芝芳、象山红日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被告象山共富针织厂(普通合伙)成立日期为2002年2月20日,由自然人张小成、夏芝芳合伙,张小成为执行董事。2.2013年12月2日,被告象山共富针织厂(普通合伙)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订立编号为06301LK20138087《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主要载明:象山共富针织厂(普通合伙)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流动资金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3.2013年12月2日,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订立《保证合同》1份,编号为06301BJ20138055,主要载明:为确保债务人象山共富针织厂(普通合伙)与债权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订立的编号为06301LK20138087《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主债权本金3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4.2013年12月2日,被告张小成向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反担保书》1份,主要载明:象山共富针织厂(普通合伙)于2013年12月2日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合同号为06301LK20138087,保证合同号为06301BJ20138055。该项借款由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张小成自愿为该项借款向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时间为该项借款到期日起贰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由该项借款直接产生的款项以及为实现债权和反担保所产生的如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5.2013年12月2日,被告象山共富针织厂(普通合伙)、象山红日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象中小担1(13)反保字第214号,主要内容有:象山共富针织厂(普通合伙)与贷款人宁波银行象山支行签订编号为06301LK20138087《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象山共富针织厂(普通合伙)向贷款人提供贷款担保,并签订编号为06301BJ20138055的《保证合同》。现象山红日制衣有限公司愿意以全部财产为象山共富针织厂(普通合伙)向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编号为06301BJ20138055《保证合同》向贷款人履行担保义务代象山共富针织厂(普通合伙)偿还的全部债务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贷款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象山共富针织厂(普通合伙)未向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担保费;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追偿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等相关费用以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象山共富针织厂(普通合伙)代偿资金的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全部债务为基础,从代偿后次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反担保保证方式: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以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象山共富针织厂(普通合伙)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反担保人的义务:象山红日制衣有限公司同意并确认,若象山共富针织厂(普通合伙)未能及时按《借款合同》向贷款人清偿债务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款项后,象山红日制衣有限公司愿意即无条件向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人清偿上诉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另外约定了违约责任:反担保人不履行约定义务,造成担保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6.2013年12月3日,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向象山共富针织厂(普通合伙)的存款账户转入人民币3000000元。7.2014年4月1日,被告象山共富针织厂(普通合伙)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订立编号为6314CD8285《银行承兑协议》1份,主要载明:象山共富针织厂(普通合伙)向承兑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共23张,合计金额2000000元,承兑申请人象山共富针织厂(普通合伙)应于承兑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同意承兑之日将保证金1000000元存入承兑人处开立的账户;若承兑申请人没有或没有全额在承兑人处存入本协议下票款金额相同的保证金,对汇票金额与保证金的差额部分,应由承兑申请人另行向承兑人提供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的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编号为06301BJ20148053。8.2014年4月1日,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订立编号为06301BJ20148053号《保证合同》1份,主要载明:为确保债务人象山共富针织厂(普通合伙)与债权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订立的编号为6314CD8285《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主债权本金1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9.2014年4月1日,被告张小成向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反担保书》1份,主要载明:象山共富针织厂(普通合伙)于2014年4月1日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借款1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2000000元,敞口1000000元),《银行承兑协议》6314CD8285,保证合同编号为06301BJ20148053。该项借款由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张小成自愿为该项借款向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时间为该项借款到期日起贰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由该项借款直接产生的款项以及为实现债权和反担保所产生的如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10.2014年4月1日,被告象山共富针织厂(普通合伙)、象山红日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象中小担1(14)反保字第037号,主要内容有:象山共富针织厂(普通合伙)与贷款人宁波银行象山支行签订编号为6314CD8285《银行承兑协议》,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象山共富针织厂(普通合伙)向贷款人提供贷款(票据、保函)担保,并签订编号为06301BJ20148053的《保证合同》。现象山红日制衣有限公司愿意以全部财产为象山共富针织厂(普通合伙)向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编号为06301BJ20148053《保证合同》向贷款人履行担保义务代象山共富针织厂(普通合伙)偿还的全部债务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贷款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象山共富针织厂(普通合伙)未向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担保费;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追偿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等相关费用以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象山共富针织厂(普通合伙)代偿资金的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全部债务为基础,从代偿后次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反担保保证方式: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以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象山共富针织厂(普通合伙)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反担保人的义务:象山红日制衣有限公司同意并确认,若象山共富针织厂(普通合伙)未能及时按《借款合同》向贷款人清偿债务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款项后,象山红日制衣有限公司愿意即无条件向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人清偿上诉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另外约定了违约责任:反担保人不履行约定义务,造成担保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11.2014年4月1日,象山共富针织厂(普通合伙)向第三方开具了23份《银行承兑汇票》,共计出票金额2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日,付款行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2.2014年12月29日,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向象山共富针织厂(普通合伙)、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1份,主要内容有:根据6314CD8285《银行承兑协议》、06301BJ20148053的《保证合同》,该项信贷业务于2014年10月1日到期;截止2014年12月29日尚有本金973511.29元、利息39913.52元未归还,要求在2各工作日内清欠所欠本金及利息。13.2014年12月29日,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出具给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证明》1份,说明象山共富针织厂(普通合伙)于2014年4月1日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办理的《银行承兑协议》业务1000000元(《银行承兑协议》编号为6314CD8285;《保证合同》编号为06301BJ20148053,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日)由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先行代偿1013424.81元(其中:本金973511.29元、利息39913.52元)。14.2015年12月18日,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替象山共富针织厂(普通合伙)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还贷3000000元。15.2015年12月18日,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出具给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证明》1份,说明象山共富针织厂(普通合伙)于2013年12月2日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办理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30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06301LK20138087;《保证合同》编号为06301BJ20138055,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日)由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先行代偿3000000元。16.2016年1月7日,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向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主要载明:合同编号为06301LK20138087的流动贷款3000000元本金已归还,尚欠利息444946.27元。17.2016年1月12日,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订立《聘请律师合同》1份,主要内容有: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象山共富针织厂(普通合伙)、张小成、夏芝芳、象山红日制衣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聘请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为第一审诉讼代理,律师费总额8000元。2016年1月19日,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给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市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号码021××××2102,金额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代偿证明》、《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象山共富针织厂(普通合伙)履行担保责任偿还了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的贷款本息4013424.81元,并支付了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元,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象山共富针织厂(普通合伙)追偿,故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象山共富针织厂(普通合伙)支付代偿款项4013424.81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代偿之日起计算代偿款4013424.81元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成、夏芝芳系象山共富针织厂(普通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张小成、象山红日制衣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象山共富针织厂(普通合伙)提供反担保,并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张小成、象山红日制衣有限公司对反担保约定的担保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小成、象山红日制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对被告象山共富针织厂(普通合伙)享受追偿权。被告象山共富针织厂(普通合伙)、张小成、夏芝芳、象山红日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共富针织厂(普通合伙)支付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担保款4013424.81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其中1013424.81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其中3000000元自2015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象山共富针织厂(普通合伙)向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三、被告张小成、夏芝芳对被告象山共富针织厂(普通合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被告张小成、象山红日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小成、象山红日制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对被告象山共富针织厂(普通合伙)享受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8971元,由被告象山共富针织厂(普通合伙)、张小成、夏芝芳、象山红日制衣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 梁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森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