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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8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北京恒业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与杜长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恒业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杜长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8720号原告北京恒业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937XXXX),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长青路99号。负责人尚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新帅,北京德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长生,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原告北京恒业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宏达第一分公司”)与被告杜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晓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业宏达第一分公司,被告杜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恒业宏达第一分公司诉称:2014年3月29日,我公司和杜长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为妥善处理王会来死亡的善后事宜,被告向我公司借款35万元,我公司将工程款和借款合计75万元一并支付给被告,用以赔付王会来家属,由公司银行账户转入王会来家属王会芳银行账户,借款期24个月,期限最后一天为还款日,若逾期还款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另外,借款合同约定了就王会来的死亡赔偿事宜,被告自愿放弃向我公司提出任何形式要求的权利,不追究我公司的任何责任,否则,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总额支付我公司违约金。现被告借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催讨拒不偿还,并以追偿权为由,将我公司起诉至丰台法院,要求我公司与其共同承担对王会来的赔偿。现我公司要求被告杜长生偿还我公司款项35万元,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被告杜长生支付违约金3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长生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项合同是无效的。其中一个伤者XX已经判决,共24万余元,签合同期间我是在看守所,眼睛花,都困的不行。因七个伤者的案子是同一个案子,所以75万元不能是我一个人承担。借款合同是原告想逃避自身的责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我认为合同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出借人恒业宏达第一分公司与借款人杜长生签订《借款合同》,载明:“鉴于王会来(身份证号:×××)于2014年3月21日因乘坐借款人购买的无牌照农用三轮车撞到山石,造成王会来当场死亡。借款人因为过失致人死亡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借款人认可对死者家属先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借款人与孙宝进、宋小明之间的赔偿金额比例分配与出借人无关,由借款人通过协商或法律渠道解决。为妥善处理王会来死亡的善后事宜,借款人急需向出借人借款,本合同各方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第一条,借款人与出借人一致确认,双方2013年11月10日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总承包价553280元,出借人已付借款人150000元,因工程尚有少量工作借款人无法完成,双方均认可出借人应付的工程款为肆拾万元(400000元),余款不再支付。第二条,出借人向借款人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元。现出借人将工程款和借款合计(大写):柒拾伍万元整,(小写:¥700000元)一并支付给借款人,用以赔付王会来家属,由出借人银行账户转入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北京)账号:×××,姓名:王会芳。借款人对收款账户予以认可。第三条,借款期按照出借人向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的日期起计,共计24个月,期限最后一天为还款日。约定的借款期内为无息借款。第四条,借款人若逾期还款,同意按年利率为12%(百分之十二)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第五条,借款人如实向出借人提供有关证件、证明和其他资料,借款人变更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事项时,应在事项变更之日起起5日内书面通知出借人,否则,按照预期还款标准支付违约金。第六条,借款人就王会来死亡赔偿事宜,自愿放弃向出借人(及或任何相关单位和个人)提出任何形式要求的权利;不向有关政府部门投诉本事件或有任何异议;不追究出借人(及或任何相关单位和个人)的任何责任,否则,借款人按本协议约定借款总额支付出借人违约金。第七条,借款人确认,在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时,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发生的与诉讼有关费用、律师代理费、查询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第八条,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需要人民法院裁决的,由合同履行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九条,本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订后生效,于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所有其他费用清偿完毕之日终止。第十条,本合同一式叁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缔约人各执一份,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人民政府备案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恒业宏达第一分公司在出借人处盖章,杜长生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恒业宏达第一分公司于2014年3月30日、3月31日向王会芳账户支付合计人民币75万元。2014年3月23日,杜长生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4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因对杜长生作相对不起诉处理,解除对其的取保候审措施。2016年3月24日,杜长生将恒业宏达第一分公司、宋小明诉至本院,案由系追偿权纠纷。杜长生称:“我与恒业宏达第一分公司于2013年11月10日就“千灵山道教沟油漆彩画工程”签订《油漆彩画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11月29日,我与宋小明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宋小明召集王会来、XX等人到工地施工。2014年3月21日下午6时许,王会来、XX等在乘坐农用三轮车下山时,因该车侧翻致王会来死亡,XX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丰台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协商,我赔偿王会来家属75万元。我认为75万元赔偿应由恒业宏达第一分公司、宋小明承担连带责任,责任均等,经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16906号判决书审理认定。故我要求恒业宏达第一分公司、宋小明偿还我5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北京农商银行转账凭证、《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追偿权纠纷起诉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杜长生向原告恒业宏达第一分公司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恒业宏达第一分公司要求被告杜长生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恒业宏达第一分公司主张杜长生按照年利率12%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年利率为12%,故对恒业宏达第一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恒业宏达第一分公司主张违约金35万元一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第六条明确约定了违约条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杜长生主张《借款合同》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恒业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借款三十五万元;二、被告杜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恒业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利息、违约金(利息以三十五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计算自二○一六年四月一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且利息、违约金之和,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为限);三、驳回原告北京恒业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元,由原告北京恒业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二千七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杜长生负担二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晓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凯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