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104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本院受理原告陈玉华与被告西安安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安盛公司)、谢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华,西安安盛置业有限公司,谢宏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0104民初1549号原告陈玉华,女,195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招生办退休干部,住西安市莲湖区。被告西安安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路。法定代表人谢宏斌,董事长。被告谢宏斌,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同上。本院受理原告陈玉华与被告西安安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安盛公司)、谢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安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虽登记在西安市莲湖路108号,但在西安市未央区纬二十八街办公已长达一年多时间。故本案应由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载明被告安盛公司从陈玉华处借款7926567元,因安盛公司资金困难无法按时偿还,用其开发的24套房屋抵账并办理相关手续,谢宏斌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按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安盛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