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3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大丰宏利达抛丸机设备有限公司与逄淑福、青岛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逄淑福,青岛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大丰宏利达抛丸机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3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逄淑福。委托代理人张宝清,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焕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清,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丰宏利达抛丸机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才虎,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逄淑福、上诉人青岛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丰宏利达抛丸机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彭虎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尤志春、审判员孙向东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丰宏利达抛丸机设备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4月16日14时许,原告业务员黄栋驾驶本公司所有的苏J×××××号东风标致小型轿车前往河北石家庄途中,关系人XX华搭顺便车于4月17日上午途经被告逄淑福的公司办事。原告车辆在等待过程中,逄淑福唆使他人用三辆机动车将原告车辆团团围住并非法扣押,随后XX华电话报警110。后警务人员出警,现场对非法扣押车辆进行了拍照摄像,制作了笔录,告诫双方妥善协商处理,不得有人身伤害,并以XX华与逄淑福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为由,不予处理。讼争车辆被非法扣押的客观事实,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主张逄淑福予以返还,但均被拒绝。8月12日14时许,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永叶通过110报警,并在黄岛区北京路派出所作了报警笔录,但逄淑福拒接电话。此后,逄淑福均无合法理由拒绝返还车辆。作为原告公司业务用车被其非法扣押相关交通工具无法使用,原告不得以租赁了汽车租赁企业的车辆作为业务代步交通工具,产生了租赁费用,客观上给原告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企业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得到保护,逄淑福的上述非法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必须予以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返还被其非法扣押的属于原告所有的苏J×××××号东风标致小型轿车一辆;2、赔偿非法扣押期间的代步交通费用54800元(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对于其余期间的代步交通费用保留诉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大丰宏利达抛丸机设备有限公司称:实施侵权行为系被告逄淑福个人所为,若法院认为被告西城公司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则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逄淑福、青岛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一审共同辩称: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被告没有扣押原告的车辆,是因为与XX华有纠纷,才扣押了XX华的东风标致307轿车一辆,并无车牌号。本案系XX华欠被告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货款所引发,被告是行使权利自救不得已采取的措施,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006年5月17日公司成立至2014年7月3日,逄淑福担任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本案是履行职务行为,故逄淑福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若需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大丰宏利达抛丸机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8日经工商登记依法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抛丸机、喷砂机、搅拌机、砂处理设备、混砂机及零配件、橡胶件、五金产品、合金耐磨铸铁、耐热钢、钢丸销售。1月30日,原告购买了车牌号码为苏J×××××的东风标致小型轿车一辆,车身颜色为红色,发动机号码为6080177,车辆识别代号为LDC931L3690943531,并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份。2014年4月17日,在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海滨七路318号的被告青岛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院内,被告逄淑福以因与案外人XX华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指派人员将讼争车辆堵住去路,予以扣留。XX华随即报警,警务人员了解情况后,离开了现场。8月12日17时许,XX华来到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北京路派出所报警,称4月17日在青岛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院内,XX华所乘坐的讼争车辆被逄淑福扣下。当日,公安机关对XX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永叶制作了询问笔录,两人均称讼争车辆被逄淑福扣留。庭审中,两被告主张讼争车辆现仍停放在西城公司处。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大丰宏利达抛丸机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11月9日依法委托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对讼争车辆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同类车辆的市场租赁价格进行了评估。11月18日,该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选择并使用的评估方法为市价法,评估结论为人民币110元/日,本评估报告有效使用期为一年。原告预交评估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大丰宏利达抛丸机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登记簿、机动车行驶证、报警证明、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被告逄淑福、青岛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民事诉状、追加共同被告申请书各一份,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以及法院自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三份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法院审查,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车牌号码为苏J×××××东风标致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宏利达公司,被告逄淑福、青岛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讼争车辆并非原告所有,但并未提供有效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应当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抗辩,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讼争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逄淑福以与案外人XX华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指派人员扣留了该车辆,并一直停放在青岛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处,于法无据,故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逄淑福返还原物。逄淑福扣留车辆时,担任青岛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车辆仍旧停放在该公司处,同时诉讼过程中青岛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自愿参与诉讼,辩称若需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青岛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有权同时要求该公司返还原物。两被告非法扣留讼争车辆,致使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无法使用,不可避免地会造成租赁损失,故两被告应当参照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同类车辆的市场租赁价格(110元/日),赔偿原告在此期间的租赁损失22770元,并承担评估费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逄淑福、青岛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车牌号码为苏J×××××的东风标致小型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码为6080177、车辆识别代号为LDC931L3690943531)返还给原告大丰宏利达抛丸机设备有限公司;二、被告逄淑福、青岛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大丰宏利达抛丸机设备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的租赁损失22770元;三、被告逄淑福、青岛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大丰宏利达抛丸机设备有限公司评估费20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大丰宏利达抛丸机设备有限公司承担801元,被告逄淑福、青岛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69元。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付给原告369元。一审宣判后,被告逄淑福、被告青岛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逄淑福、上诉人青岛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共同上诉称:一、上诉人扣留的车辆系案外人XX华的车,而非被上诉人所称的“苏J×××××号”车辆,故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不应支持;二、青岛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扣留案外人XX华的车系因双方的经济纠纷而采取的自救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三、上诉人逄淑福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四、被上诉人的车辆系非运营车辆,无证据证实租赁费的实际发生,且被上诉人系在江苏地区,不应适用青岛地区的租赁价格。故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三、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大丰宏利达抛丸机设备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商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该生效判决认定XX华与青岛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逄淑福代表青岛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洽谈生产抛丸清理设备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由逄淑福承担返还预付款的责任。同理,本案起因也是因为XX华与青岛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因XX华不支付货款,逄淑福作为青岛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时任的法定代表人,让工人将车辆扣留的行为也是履行职务行为。涉案车辆现存放在青岛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院内,不应当由逄淑福承担本案责任。被上诉人大丰宏利达抛丸机设备有限公司对该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扣留车辆是逄淑福的个人行为,青岛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不能实施扣留行为,应当由逄淑福承担本案责任。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认定本案被扣留车辆为苏J×××××号东风标致小型轿车事实是否属实。二、本案扣车行为是否属于合法的自力救济。三、逄淑福的行为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否承担本案责任。四、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的租赁损失依据是否充分。关于焦点一。经查,2014年4月16日发生扣车事件后,XX华曾经报警,公安机关已经确认苏J×××××号东风标致小型轿车被扣留的事实。被上诉人大丰宏利达抛丸机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该车的所有权人,要求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因XX华欠付货款,所以扣留其车辆作为自救措施。本院认为,即使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上诉人也无权扣留涉案车辆作为对抗。上诉人主张扣车行为属于合法的自力救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经查,本案纠纷的起因是XX华与青岛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逄淑福作为青岛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公司处理相关合同事宜系履行职务行为。逄淑福为了青岛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的利益,指派公司工作人员实施扣车行为,并将车辆存放在公司院内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青岛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逄淑福主张不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四。一审法院考虑到涉案车辆被扣留后影响其正常使用,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相关损失进行评估,据此认定租赁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评估结论不应采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青岛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车牌号码为苏J×××××的东风标致小型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码为6080177、车辆识别代号为LDC931L3690943531)返还给被上诉人大丰宏利达抛丸机设备有限公司;三、上诉人青岛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大丰宏利达抛丸机设备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的租赁损失22770元;四、上诉人青岛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大丰宏利达抛丸机设备有限公司评估费2000元;五、驳回大丰宏利达抛丸机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上诉人青岛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承担369元,被上诉人大丰宏利达抛丸机设备有限公司承担8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9元,由上诉人青岛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虎成审判员 尤志春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兵书记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