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1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佛冈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冈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丽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民初574号原告佛冈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佛冈县。法定代表人罗成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新。委托代理人朱光玺,该公司员工。被告吴丽华,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原告佛冈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高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冈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光玺、被告吴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冈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佛冈县××新××内××商品房一套。原告是该商品房所在小区泰康新邨的合法物业管理公司,且已经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从2011年6月起至2016年3月止,被告共拖欠3190元的物业管理费(被告共拖欠了58个月,每个月是55元计算)。经原告多次催交,但被告仍然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19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的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所得的逾期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佛冈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据三、《收费许可证》复印件。证据四、《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据五、收据复印件。证据六、物业维修基金一览表复印件。证据七、佛冈县人民法院(2014)清佛法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吴丽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答辩人不是对被答辩人的起诉置若罔闻,而是被答辩人物业管理不善,没有按相关规定提供完善物业服务,且被答辩人并没有与答辩人签订相关《物业服务合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不明确。被答辩人未履行以下物业服务:1、保洁工作没有履行到位,有图片为证,不能妥善处理协调邻里关系。2、物业管理人员服务态度恶劣,物业管理公司是上帝,业主只是钱隶,反客为主。3、停车难、车辆乱停乱放情况严重,多次反映不重视,有图片为证。4、门面楼铺位有一间安达快运物流公司,对答辩人一家的生活质量影响极大,曾多次向被答辩人反映,回访未果,有视频为证。二、被答辩人的起诉事实不实:1、乱收费、乱计费。①2011年期间将答辩人维修基金费用没有经过答辩人同意,充当物业管理费。②自2016年1月3日起该物业对其生活造成极大精神影响,答辩人已搬离了该物业。2、民事诉讼时效超过两年。答辩人不是只有交钱的义务,也有享受服务的权利,不谈优质服务,起码是物业管理最基本的,物管不是只有收费的权利,也有按相关规定履行服务的义务。综合上述理由,答辩人恳求佛冈县人民法院:1、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不予受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被告吴丽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相片、视频。证据二、维修基金查询材料。证据三、法院传票复印件。证据四、收费标准材料。证据五、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被告吴丽华购买位于佛冈县石角镇教育路298号泰康新邨房,成为该房的业主;原告是泰康新邨小区的合法物业管理公司,原告给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从2011年6月起至2015年12月止,被告共拖欠55个月的物业管理费,每月管理费55元,合计3025元。经原告多次催交,但被告仍然拖欠,2014年2月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27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清佛法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今年4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025元(计至2015年12月止)及从起诉之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又查:2014年5月22日,被告吴丽华与案外人黄美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吴丽华将上述房屋卖给案外人黄美娟,并约定物业管理费交到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吴丽华于2016年1月3日搬离该房屋。2011年6月15日,被告吴丽华用维修基金差额933元冲减2011年6月前的物业管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被告吴丽华答辩及其提供的证据、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纠纷。原告佛冈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有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对泰康新邨小区的物业进行管理。被告吴丽华是原告所管理的泰康新邨小区的业主,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有权要求泰康新邨小区的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作为业主,有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用30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两年,原告于2014年2月7日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从2014年5月29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辩称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原告管理不到位,该问题不是本案调处的范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物业服务费用30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6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佛冈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高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莫泽洪附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