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5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民初894号原告向某某,女,1976年7月1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涤非,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莲芳,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某某,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向某某就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涤非、何莲芳,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性格多疑,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原告前往古丈县工作,被告仅探望过原告二次,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4年2月,双方发生争吵,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再无任何来往。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何某圆由原告抚养、教育,抚养费共同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2、婚生女何某圆户籍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的情况;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田某某、向某忠、张某某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的情况。被告何某某辩称:为了女儿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9年11月23日在桃源县观音寺镇民政管理所登记结婚,1999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圆,小孩现在桃源县第八中学读书。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原告回古丈县工作,被告曾探望过原告二次。2014年春节期间,双方因租房事宜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双方遂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彼此有过电话联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双方曾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尊重、理解,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向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冰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