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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3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与孙雷刚、王化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孙雷刚,王化伟,孙孔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民初1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地址: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309号。负责人岳佐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峰,该行职工。被告孙雷刚。被告王化伟。被告孙孔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以下简称“寒亭农行”)与被告孙雷刚、王化伟、孙孔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寒亭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雷刚、王化伟、孙孔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雷刚于2014年5月28日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27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被告王化伟、孙孔斋。被告孙雷刚现尚欠借款本金24502.61元及利息1011.05元(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担保人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502.61元及利息1011.05元(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2015年11月5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雷刚、王化伟、孙孔斋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孙雷刚、王化伟、孙孔斋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还款方法,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借款人孙雷刚与保证人王化伟、孙孔斋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孙雷刚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27日,执行年利率9%,逾期利率13.5%。现被告孙雷刚尚欠借款本金24502.61元,并自2015年5月27日起开始欠息。原告寒亭农行向被告孙雷刚、王化伟、孙孔斋追要借款本金24502.61元及2015年5月27日之后的利息。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凭证、欠息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孙雷刚系借款人,原告已将款项发放至约定的账户,该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起欠息,本金24502.61元未还。被告孙雷刚、王化伟、孙孔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孙雷刚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孙雷刚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孙雷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502.61元及2015年5月27日之后的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孙雷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502.61元及2015年5月27日之后的利息。本案中,被告王化伟、孙孔斋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上述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王化伟、孙孔斋应对被告孙雷刚之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化伟、孙孔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孙雷刚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雷刚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借款本金24502.61元及2015年5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化伟、孙孔斋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化伟、孙孔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雷刚追偿。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孙雷刚、王化伟、孙孔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妍人民陪审员  魏宽奇人民陪审员  陈乃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