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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执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磐石市宝丰米业有限公司、范丽佳、张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宝丰米业有限公司,范丽佳,张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中执字第166号申请执行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天津街。被执行人:磐石市宝丰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宝山乡。被执行人:范丽佳,女,汉族,1990年1月29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宝山乡。被执行人:张佟,男,汉族,1986年10月3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明城镇。申请执行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磐石市宝丰米业有限公司、范丽佳、张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为:一、被告磐石市宝丰米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以20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1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7‰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二、被告磐石市宝丰米业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履行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磐石市宝丰米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磐石市宝山乡太平村东太平屯房产五套(房权证号为:1.吉房权磐字第16-42-0**号,建筑面积为499.88平方米,他项权利证号:吉房他证磐石字第1620140220055000084**号;2.吉房权磐字第16-42-003号,建筑面积为19.9平方米,他项权利证号:吉房他证磐石字第1620140220055000084**号;3.吉房权磐字第16-42-004号,建筑面积为54.63平方米,他项权利证号:吉房他证磐石字第1620140220056000084**号;4.吉房权磐字第16-42-005号,建筑面积为2531.83平方米,他项权利证号:吉房他证磐石字第1620140220052000084**号;5.吉房权磐字第16-42-006号,建筑面积为570.84平方米,他项权利证号:吉房他证磐石字第16201402200540000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处【土地使用权证号:磐国用(2012)第028420061号,土地使用面积为15000平方米;他项权利证号:磐他项(2014)第0281000号】经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对被告磐石市宝丰米业有限公司提供质押并办理登记的位于磐石市宝山乡太平村东太平屯的玉米(动产抵押登记书的登记编号为0432磐00120140220006)经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范丽佳、张佟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磐石市宝丰米业有限公司应付款项在物的担保范围内不足清偿的部分向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将被执行人磐石市宝丰米业有限公司3415.03吨库存玉米进行了变卖,并以每吨2020元的价格确权给申请执行人所有,以抵偿欠款6898360.60元。本院又将被执行人磐石市宝丰米业有限公司位于磐石市宝山乡太平村东太平屯以下五套房产及一处土地:1.吉房权磐字第16-42-002号;2.吉房权磐字第16-42-003号;3.吉房权磐字第16-42-004号;4.吉房权磐字第16-42-005号;5.吉房权磐字第16-42-006号;6.磐国用(2012)第028420061号,使用面积为15000平方米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包括院内7处临时建筑、水泥路面及围墙)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申请执行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以抵偿欠款844.8270万元。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凯审 判 员  孟 浩审 判 员  刘天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