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辖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马金凤与朱彩敏、原审被告秦书伟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金凤,朱彩敏,秦书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民辖终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凤,女,196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彩敏,女,195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秦书伟,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马金凤与被上诉人朱彩敏、原审被告秦书伟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133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马金凤上诉称,本案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二七区,禹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1335-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禹州市,禹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二七区,而本案原审被告秦书伟的住所地系在禹州市和平路,被上诉人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宏伟审 判 员 蔡文慧代理审判员 肖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