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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祖胜杨某胜与甘能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祖胜杨某胜,甘能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562号原告杨祖胜杨某胜,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新圩镇漂塘村委会农民,住。被告甘能甘某,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灵山县新圩镇独树村委会农民,住。原告杨祖胜杨某胜与被告甘能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宁彩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志丽、陈洁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添担任记录。原告杨祖胜杨某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能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祖胜杨某胜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甘能甘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营牛贩生意。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到2014年10月20日偿还,利息为每月300元,每月按时付息,到期还钱,不得反悔。然而,被告只付清了2014年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今已有14个月,被告尚欠原告利息4200元(300元/月×14个月=4200元)及本金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还清借款及利息共计34200元(其中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200元)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杨祖胜杨某胜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1份,证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甘能甘某不作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甘能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杨祖胜杨某胜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祖胜杨某胜与被告甘能甘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0日,被告以做牛买卖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原告将借款3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书写了《借据》一份交给原告收执,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利息为每月300元。2016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还清借款及利息共计34200元(其中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200元)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4月18日,被告甘能甘某偿还了10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被告甘能甘某向原告杨祖胜杨某胜借款30000元,被告自书了《借据》交给被告收执,原告将借款30000元交给了被告,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甘能甘某借款后,没有按期归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构成了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甘能甘某归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息300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共计4200元,符合法律法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元,因此该款项应该先扣减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的利息4200元,余下5800元(10000元-4200元=5800元)应该作为本金予以扣减。综上被告应该偿还给原告本金24200元(30000元-5800元=24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能甘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200元给原告杨祖胜杨某胜。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元,由被告甘能甘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宁彩霞人民陪审员  周志丽人民陪审员  陈洁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