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乃馨与牛跃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乃馨,牛跃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5号原告陈乃馨,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牛跃南,男,汉族,1988年9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陈乃馨与被告牛跃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乃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跃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找到我,称其在丹阳中路所开的时装店需要进货资金紧张,向我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2013年12月26日其又以同样的理由向我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两笔贷款利息付至2014年9月,当时借款时,他说只是周转一下,衣服卖完后就还钱。但时至今日,我多次讨要,双方推脱不还,现在竟然将服装店转让,下落不明,通过其家人联系后他说正在找钱,找到就还了,后来再联系电话打也不接,去他家里也找不到人,至现在根本联系不上,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跃南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牛跃南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陈乃馨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分,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为原告出具有借条。原告认可该两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9月8日和9月26日,下欠本金及利息被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牛跃南先后两次向原告陈乃馨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牛跃南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月息3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跃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乃馨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牛跃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乃馨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牛跃南负担,公告费568元由被告牛跃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晨波审判员 吴东京审判员 闫飞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亚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