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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王××、张一��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一×,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终354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一×。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2016年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天���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张一×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6)津0116刑初601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21日夜,被告人王××伙同田××(已判刑)携带钳子、太枝切铗等作案工具,并雇佣了被告人张一×、张二×等人,驾驶牌照号为京P×××××的黑色起亚牌小轿车,窜至滨海新区南港工业区红旗路北侧的绿化带,将栽种在此的16棵金叶槐拔掉欲盗走,后雇佣人员张二×等三人因意识到系盗窃行为而先行离开,被告人田××、王××因嫌数量过少亦未将树木运离现场。同年8月22日夜间,被告人王××伙同田××再次携带作案工具并雇佣了被告��张一×,驾驶上述车辆窜至滨海新区北塘古镇西侧绿化公园内,将栽种在此处的49株金叶槐盗走并变卖给沈××,得赃款8500元,三人俵分挥霍。经鉴定被盗树木价值人民币24500元。同年9月6日夜间,被告人王××伙同田××再次携带作案工具,并雇佣了被告人张一×,被告人张一×又叫上任××,驾驶上述车辆窜至滨海新区南港工业区红旗路北侧高速立交桥附近的绿化带,将栽种在此处的47棵国槐盗走变卖给沈××,得赃款3000元,三人俵分挥霍。经鉴定被盗树木价值人民币17860元。案发后,49棵金叶槐被公安机关依法启获并发还被盗单位,同案犯田××退赔被盗单位损失8930元。后二被告人分别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被抓获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现场物证提取情况。4、证人安××、韩××、姬××、张一×、任××、张二×、沈××、姚××的证言,证实涉案树苗被盗以及变卖的情况。5、辨认笔录,证实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6、同案犯田××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二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情况。7、被盗树苗情况说明、丢失证明、被盗树苗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盗树苗的情况。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物品的情况。9、估价鉴定结论,证实涉案树苗价值情况。10、羁押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羁押及同案犯判决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张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责令二被告人退赔被盗单位损失人民币8930元。原审被告人张一×以其具有立功情节,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一×、原审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针对上诉人张一×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一×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是在其到案前实施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立功的规定,关于本案的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数额以及系从犯等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一×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秉花审 判 员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宋 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车怡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