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3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诉云南省通海县华侨铰链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通海县冶金矿产工贸有限公司、合正芳、合正伟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云南省通海县华侨铰链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通海县冶金矿产工贸有限公司,合正芳,合正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民初4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负责人李连宏,任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月伦,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开燕,云南恩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通海县华侨铰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合正芳。被告云南省通海县冶金矿产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纳汝辉。委托代理人李伟民,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合正芳。被告合正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通海支行)与被告云南省通海县华侨铰链有限责任公司(华侨公司)、云南省通海县冶金矿产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合正芳、合正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通海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开燕、杨月伦,被告冶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侨公司、合正芳、合正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通海支行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华侨公司向原告申请短期流动性资金贷款500万元用于购买线材、带钢。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华侨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冶金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6%计算,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笔贷款由冶金公司和合正芳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仍不偿还。截止到2016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504361.28元。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华侨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其中,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为504361.28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9%计付);二、判令被告冶金公司、合正芳、合正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冶金公司当庭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其愿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华侨公司、合正芳、合正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通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二、被告营业执照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三、借款申请、股东决议、担保承诺书、购销合同、贷款审批通知书、发放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全面履行了借款前的各项手续;四、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各二份,以证明原、被告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和保证合同关系,事项约定明确;五、中国农业银行集中作业平台贷款放款回执一份,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六、被告尚欠本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本息的具体情况。经质证,被告冶金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华侨公司、合正芳、合正伟未到庭质证。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的六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成立,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合正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被告华侨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同日,被告冶金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决议》、《担保承诺函》,承诺为华侨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合正伟、合正芳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华侨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经审查同意借款,2014年6月2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华侨公司(借款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010120140001904),合同主要内容如下:贷款人按一般流动资金的借款方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金额500万元,发放日期2014年6月24日,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途购原材料;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从逾期之日起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支付为受托支付,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交提款申请和《委托支付通知单》,并按贷款人要求提供相应的商务合同、发票及其他凭证等相关资料。贷款人审核确认后,将借款通过借款人的账户直接支付给借款人的交易对手;借款人指定其账户(户名华侨公司、账号为××)为资金回笼账户。借款人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应付借款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还款用于清偿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凭证系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未记载的,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等内容。2014年6月24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冶金公司(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53100120140025230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一般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5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财产费等费用,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6月24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合正芳、合正伟(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53100120140025230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一般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5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财产费等费用,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6月24日,被告华侨公司向原告提交《委托支付通知单》通知原告将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至通海融丰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农行通海支行纳古分理处开立的收款账号××。原告依该该通知于当日交付借款本金500万元之后,形成《中国农业银行集中作业平台贷款放款回执》一份,该回执记载:产品名称为人民币短期一般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客户名称为华侨公司,借款时间2014年6月24日,贷款本金5000000元,到期日期2015年4月23日,执行利率6.6%,收款人通海融丰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华侨公司未偿还过借款本金,按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20日,之后再未支付过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止尚欠利息504361.28元,担保人未履行过担保责任。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予履行。被告华侨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通海农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华侨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的利息的利息按年利率6.6%计付,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9%计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冶金公司、合正芳、合正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华侨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冶金公司、合正芳、合正伟对被告华侨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华侨公司、合正芳、合正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省通海县华侨铰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6%计付,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9%计付),利随本清;二、上述还款义务由被告云南省通海县冶金矿产工贸公司、合正芳、合正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省通海县冶金矿产工贸公司、合正芳、合正伟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省通海县华侨铰链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50340元,减半收取25170元,由被告云南省通海县华侨铰链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通海县冶金矿产工贸公司、合正芳、合正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戴 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林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