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字第5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吕某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康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字第5147号原告吕某,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地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康某,,女,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吕某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波、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康某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1日,原告吕某驾驶蒙KXX**号大众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胜区天骄路与伊煤路交叉路口北路口时被被告康某驾驶的蒙KXX**号宝来牌小轿车所撞。本次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7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882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责任划分;2、修车费发票一份,修车费用清单一份,证明修车花费的费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承认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交警认定书为准,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三者车外观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康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当时报了保险,但是原告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就擅自离开,认为原告发生过第二次事故,车内更换了旧零件,且原告起诉后应该在4s店或者交警队停放。本案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证据1,二被告认可,无异议;原告证据2,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认可,无异议。被告康某不认可,认为没有第三方在场,原告擅自拆装,情况不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二被告认可,且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认可,被告康某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对原告证据2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原告吕某驾驶蒙KXX**号大众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胜区天骄路与伊煤路交叉路口北路口时被被告康某驾驶的蒙KXX**号宝来牌小轿车所撞。本次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7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又查明,原告驾驶的蒙KXX**号大众牌小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吕某本人。再查明,被告康某驾驶的蒙KXX**登记车主是康某,该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来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其中,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被告因康某对本次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则对于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康某承担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被告康某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车辆维修费用确认为78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康某赔偿原告剩余车辆修理费5882元;三、履行时间、方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琸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