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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2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罗绍香诉王玉明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2民初80号原告罗XX,女,彝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苏福生,漾濞彝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瓦厂乡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XX,男,彝族,农民。原告罗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福生,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XX诉称,其系再婚,原婚内有一女罗某某,由其直接抚养。离婚后与被告于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再生育一子罗双X。2010年后,夫妻双方矛盾渐多,主要原因是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对家中事情不管不问,一回家就常拿原告出气,时常打骂,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要求将罗某某判归原告抚养,次子罗双X的抚养权归属根据小孩的意愿进行决定,债权和债务各自负责承担,婚后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被告王XX辩称,其不愿意离婚,原告所称经常遭受打骂的事情并不属实,且被告只在农闲的时候才外出打工,多年来对家中照顾有佳,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不管不顾的事实。原告罗XX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双方合法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王XX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罗XX原有一段婚姻经历,离婚后直接抚养一女罗某某。2006年12月26日与被告王XX登记结婚,婚内于2007年3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罗双X。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农闲时间王XX常外出打工,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偶有矛盾纷争,多次发生争吵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主权依法受到保护,婚姻中夫妻一方提请离婚,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应当不准离婚。本案中原告罗XX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但被告王XX坚持维持婚姻关系,考虑到原、被告结婚后家庭生活和睦,子女都健康成长,夫妻感情受影响仅是因为被告时常外出打工对家庭照料减少,偶有的争吵和家庭矛盾并不必然引起夫妻感情的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定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二人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罗XX关于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XX起诉被告王XX请求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