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30财保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孟村回族自治县海力建筑设备租赁站、唐县留九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孟村回族自治县海力建筑设备租赁站,唐县留九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利平,聂永军,安柱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30财保3号申请人:孟村回族自治县海力建筑设备租赁站负责人:刘连恒。组织机构代码:L5340340-4地址:孟村县。被申请人:唐县留九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利平。组织机构代码:798409306地址:河北省。被申请人:安利平,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被申请人:聂永军,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安柱军,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申请人孟村回族自治县海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申请人唐县留九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情况紧急,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等进行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孟村回族自治县海力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唐县留九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利平、聂永军、安柱军名下的银行存款132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增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