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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5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吴楚恒与李志全、陈文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楚恒,李志全,陈文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5672号原告:吴楚恒,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代理人:林文结、丘丽琳,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全,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陈文祺,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原告吴楚恒诉被告李志全、阮健美、陈文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诉讼中,原告吴楚恒撤回对被告阮健美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并依法由审判员饶琨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楚恒委托代理人林文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全、陈文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楚恒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李志全与原告在中山市东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志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志全出借了3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李志全未按约定还款付息。被告陈文祺是被告李志全借款的担保人,对被告李志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志全向原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30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2月30日为3000元);2.被告陈文祺对被告吴楚恒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吴楚恒明确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原告吴楚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结婚证;4.转账凭证。被告李志全、陈文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吴楚恒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李志全和陈文祺。2015年6月30日,李志全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吴楚恒提出借款30000元,陈文祺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当日,吴楚恒作为甲方、出借人,李志全作为乙方、借款人,陈文祺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流资补充;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乙方应于每月30日内支付利息,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计息;丙方自愿以其名下所有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经销代理权或经营权等无形资产等)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用、律师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乙方未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实际占用天数向甲方支付利息外,并另向甲方支付逾期额万分之六/天的罚息,如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除依前款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外,还应支付给甲方逾期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吴楚恒、李志全、陈文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及捺指印。同日,吴楚恒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30000元给李志全,李志全收到上述借款后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给吴楚恒。借款期限届满后,李志全未向吴楚恒偿还借款,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吴楚恒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楚恒主张李志全尚欠其借款本金3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李志全出具的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李志全无到庭应诉亦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吴楚恒的陈述及证据,李志全应予归还。关于吴楚恒主张计付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吴楚恒主张从李志全逾期之日即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楚恒主张陈文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由于涉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陈文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吴楚恒向陈文祺主张权利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予以支持。陈文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志全追偿。综上,吴楚恒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志全、陈文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楚恒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文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全追偿。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为313元(原告吴楚恒已预交),由被告李志全、陈文祺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琨二○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敏陈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