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3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3359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温正建,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正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仅仅几天时间,双方就共同生活,但是至今未办理结婚酒席,1998年生育儿子王某乙,××××年××月××日在平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其应有的夫妻感情,并且被告长期好吃懒做,不承担家庭责任,还对原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甚至将原告左耳耳膜打穿孔,至今遗留经常耳鸣的后遗症。2012年,原告从广州回来之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是贵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通过本次的二次诉讼,已经反应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乙随被告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吴某的居民身份证,儿子王某乙、被告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及(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甲系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苏义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