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民辖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张福昌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张福昌,段从秀,徐福岱,刘光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辖终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般阳路131号。法定代表人李相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昌,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从秀,女,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原审被告徐福岱,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原审被告刘光波,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上诉人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福昌、段从秀、原审被告刘光波、徐福岱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21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没有发生任何业务事项,也从未委托刘光波、徐福岱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原审裁定认定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及约定管辖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福昌、段从秀,原审被告刘光波、徐福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被上诉人张福昌、段从秀起诉称,2012年5月14日,上诉人天一公司与常州辉煌冷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天一公司承揽常州辉煌冷暖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山东省金乡县的山禄国际大蒜交易市场冷库建设工程。2012年5月19日,天一公司委托其业务经理原审被告刘光波、徐福岱办理冷库建设工程业务事项。2012年5月28日,张福昌、段从秀与天一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张福昌、段从秀为负责涉案工程的砌筑主体工程(包清工)。合同同时约定:“如有纠纷在工程所在地金乡县人民法院裁决。”被上诉人张福昌、段从秀按约履行义务后,上诉人拒绝支付劳务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天一公司、原审被告刘光波、徐福岱支付劳务工资40200元等。另查明,淄博天一建工有限公司邹平钢结构分公司隶属淄博天一建工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9日,淄博天一建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由山东天一建工有限公司承继山东天一建工有限公司、淄博天一建工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淄博天一建工有限公司同时解散。2012年12月21日,淄博天一建工有限公司登记注销。同时,据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商初字第11531号民事裁定书记载:“2013年1月25日,淄博天一建工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劳务合同的施工地即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金乡县,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金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 强审 判 员  王秀武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