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1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李德庆与柯全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庆,柯全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1036号原告李德庆,男,193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柯全欣,男,汉族,1942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李德庆诉被告柯全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全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庆诉称:被告柯全欣于1992年元月12日向我借现金9785元,原利率1.56分,约定1993年12月还5000元,剩余借款1995年一次还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共计2.159万元。被告柯全欣经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柯全欣于1992年1月12日向原告李德庆借款0.9785万元,并于1998年12月23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尚店镇朱庄村李德庆现金玖仟柒佰捌拾伍元整(9785元),借款时间1992年元月12号,原定利率1.56分,还��计划:1993年12月还5000元,下余欠款1995年前还完。如不按计划还,可以法院起诉我此欠款,如还不完,永远不失效,特此办理借款手续。借款人尚东村柯全欣,1998年12月23日”。被告柯全欣又于2005年7月30日在此借条书写“在李德庆向我要款,柯全欣,2005.7月30号”。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款凭证、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债权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被告柯全欣以借款凭证的形式明确表示借原告李德庆现金0.9785万元,由此证明原告李德庆与被告柯全欣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柯全欣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针对利息部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1.180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柯全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德庆归还借款本息共计2.15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柯全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红伟审 判 员 蔡卓琳代理审判员 王 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夏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