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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4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杨桂莲与曾国辉、谢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莲,曾国辉,谢秋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民初578号原告杨桂莲,农民。被告曾国辉,无业。委托代理人廖贵勇,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秋香,无业。原告杨桂莲诉被告曾国辉、谢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冬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莲、被告曾国辉委托代理人廖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秋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莲诉称,2016年3月2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66,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借款时被告承诺若原告要求还款提前一星期告知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且不知去向。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6,000元,并按每月1,000元支付利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曾国辉辩称,借款66,000元及月息1,000元属实,同意还款。被告曾国辉未提供证据。被告谢秋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国辉、谢秋香向原告杨桂莲借款人民币66,000元,并于2016年3月2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曾国辉借到杨桂莲现金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66000元)每月利息壹仟元整今借人:曾国辉谢秋香”。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6年3月前的利息,未还本金。另查明,被告曾国辉、谢秋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杨桂莲诉请被告曾国辉、谢秋香归还借款6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及时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曾国辉、谢秋香归还借款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息1,000元(即月利率1.515%)未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从2016年4月1日按每月1,000元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国辉、谢秋香归还原告杨桂莲借款人民币6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每月1,000元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为725元,由被告曾国辉、谢秋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1,45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徐冬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祝丽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