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民辖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与宣达实业集团温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株洲三特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达实业集团温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三特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3民辖终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宣达实业集团温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金松,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明,董事长。原审被告:株洲三特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剑胜,董事长。上诉人宣达实业集团温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剑公司)、株洲三特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72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宣达公司上诉称:双剑公司与宣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11条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的签订地在湖南株洲。并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浙江温州,约定管辖条款有效。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宣达公司向双剑公司多次定购风机,双方共签订五份合同,在该五份合同中第十一条均明确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请业务主管机关调解,调解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五份合同所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分别是:浙江温州、传真、浙江温州、湖南株洲、浙江温州,但是并未具体约定到基础行政区划,无法确定其所属基层法院,属于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故双方选择管辖的协议均属无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采购合同及附随的设备清单均是按照需方的要求对合同所涉标的物的功能、结构、性能参数等方面都做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属特殊用途产品,不同于在市场上流通的一般性商品,故宣达公司与双剑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实质上是定作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双剑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广水市,故合同履行地在湖北省广水市。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宣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大富审判员 刘 莹审判员 储颖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