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城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张予新与郑改田、桑叶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予新,郑改田,桑叶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城民初字第374号原告张予新,男,1965年12月27日生,汉族,职工,住城关镇工人路127号。身份证号码:410527196512270030.被告郑改田,女,196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城关镇硝东二路53号。身份证号码:410527196406151468.被告桑叶行,男,1990年8月15日生,汉族。系被告郑改田之子。身份证号码:410527199008150033.原告张予新与被告郑改田、被告桑叶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予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改田、被告桑叶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二被告以经营生意为由向我借款70000元,并书写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还清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改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桑叶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予新信用卡四万元、现金叁万元,共计柒万元整,借款人郑改田、桑叶行,2014年10月8日”。庭审中,原告称“该借据上借款人处郑改田、桑叶行的签名均是被告郑改田所签,并陈述借款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但请求从2013年元旦起至还清款之日至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结合原告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郑改田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郑改田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请求,其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桑叶行也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因原告庭审中陈述该借条上借款人处桑叶行的签名是被告郑改田所签,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桑叶行是此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原告主张被告桑叶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证据不力,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改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予新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予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郑改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水喜代理审判员 马红建人民陪审员 梁现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晓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