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邹加梁、陈增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加梁,陈增天,陈寿如,张长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924号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燕江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铭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福才、谢永炯,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加梁,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陈增天,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陈寿如,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张长清,女,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邹加梁、陈增天、陈寿如、张长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祖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永炯、被告邹加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增天、陈寿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邹加梁、陈增天、陈寿如与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砂信用社(以下简称安砂社)签订了一份《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借款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人按本合同及联保协议组成联保小组,安砂社向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即借款人)发放的贷款,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非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借款总金额为180000元,其中被告邹加梁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8%,即月利率为11.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签订后,安砂社依约向被告邹加梁发放贷款本金90000元。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截至2016年5月16日止,被告邹加梁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9450.33元,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09589.74元。被告张长清作为被告邹加梁的配偶,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对被告邹加梁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邹加梁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利息19589.74元,合计109589.74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2、被告陈增天、陈寿如对被告邹加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张长清对被告邹加梁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加梁、张长清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被告陈增天、陈寿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安砂社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2014年10月15日,被告邹加梁、陈增天、陈寿如向安砂社递交《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申请成立三人联保小组,自愿为联保小组成员在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向农村信用社借款最高总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被告邹加梁、陈增天、陈寿如在《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的“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人”栏上各自签名及捺指印;安砂社在“银行(信用社)意见”栏上签署“同意成立联保小组”并加盖安砂社信贷合同专用章。2014年10月30日,安砂社与被告邹加梁、陈增天、陈寿如签订了一份《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464】,约定:陈增天、邹加梁为借款人;借款金额180000元,其中邹加梁借款9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油茶,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贷款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13.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及其它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安砂社依约向被告邹加梁发放贷款9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月利率为11.5‰,借款用途为种植油茶,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被告邹加梁在借款借据落款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收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截至2016年5月16日止,被告邹加梁仅向原告支付利息9450.33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借款利息19589.74元,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邹加梁与张长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结婚证、《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安砂社与被告邹加梁、陈增天、陈寿如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及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安砂社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邹加梁至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企业法人对其下属分支机构安砂社的该笔债权,有权向被告邹加梁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邹加梁偿还尚欠借款本息109589.74元(利息算至2016年5月16日止),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之诉请,于法有据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邹加梁与张长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张长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增天、陈寿如对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邹加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增天、陈寿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加梁、张长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利息19589.74元(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止),合计109589.74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二、被告陈增天、陈寿如对被告邹加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2元,减半收取1246元,由被告邹加梁、陈增天、陈寿如、张长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祖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梦娟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