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23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梅珠与陈坤山、许小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珠,陈坤山,许小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2250号原告王梅珠,女,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木荣,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漳浦县佛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坤山,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许小香,女,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王梅珠与被告陈坤山、许小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毅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珠的委托代理人陈木荣及被告陈坤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小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珠诉称,被告陈坤山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均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出具五张借条给原告收执。截至2016年4月23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32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坤山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陈坤山、许小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32400元,并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坤山辩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并未向原告王梅珠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单系原告伪造,要求委托鉴定机构做笔迹鉴定。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四笔借款合计人民币80000元,被告均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4%计付利息至2015年10月,所支付利息共计50200元。其余利息应从2015年11月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2016年4月止。被告陈坤山认欠本金人民币80000元,利息人民币9600元,且应抵扣已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4%多支付的利息人民币25100元,被告认欠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64500元。被告许小香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坤山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王梅珠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五次借款均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坤山已支付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10月23日的利息。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坤山未再归还本息。另查明,被告陈坤山与被告许小香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梅珠、被告陈坤山的陈述,原告王梅珠提供的五张借款单予以证明。被告许小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梅珠与被告陈坤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坤山负有清偿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梅珠可催告被告陈坤山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原告王梅珠催告后,被告陈坤山仍未偿还,现原告王梅珠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坤山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陈坤山出具五张借款单,本金合计人民币90000元。被告陈坤山辩称2013年11月10日并无向原告王梅珠借款人民币10000元,该借款单系原告伪造,要求委托鉴定机构做笔迹鉴定。经本院释明并通知,被告陈坤山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借款总金额应认定为人民币90000元。对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2%,被告辩称月利率2%均为原告事后冒名填写,实际已从借款之日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4%计付至2015年10月止。因被告陈坤山无证据证明月利率2%系原告事后冒名填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借款利率应认定为书面约定的月利率2%。原告自述被告陈坤山利息已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付至2014年10月23日止,要求支付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的利息,并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辩称已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0月止每月支付人民币3200元给原告。且2015年10月有转账当月利息到原告王梅珠丈夫的账户上。因被告对于支付的利息无书面证据支持,经本院释明并明确举证期限,被告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供银行转账流水单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被告陈坤山辩称的借款当日就从本金中扣除400元作为利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陈坤山并无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坤山与被告许小香结婚登记在借款日前,被告许小香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具有免除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责任的情形,对原告王梅珠要求被告许小香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许小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坤山和被告许小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梅珠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4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374元,由被告陈坤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毅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艺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